一起疑难复杂的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过本律师代理,二审维持原判,充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一起疑难复杂的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过本律师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维修费58422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0元,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该公司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费和鉴定费全部由王某承担。二审期间,本律师针对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真撰写了详实、专业、充分有力、言之有据的答辩意见,并在庭审时与对方展开充分而激烈的辩论。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广成律师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再一次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二审民事答辩状予以发布。民事答辩状(二审)答辩人(以下统称原告)因与上诉人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支付应视为原告的支付”并判令上诉人退还原告维修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保险纠纷,将案涉车辆送到上诉人4S店进行维修的是原告王某,上诉人出具的《售后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客户也是原告王某,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只是维修费支付的方式,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即相当于原告支付维修费,保险公司转账回执单备注用途只是为了备注维修车辆的信息。(二)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原告退还维修费58422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谓原告通过诉讼非法获利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1、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仅主体适格,而且诉请合法有据,本案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无关,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原告代理车主起诉一说。2、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即相当于原告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原告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只是维修费支付的方式和途径,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应视为原告支付,上诉人所谓维修费应退还给保险公司的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不仅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已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退还原告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1、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属于违约,而且已构成消费欺诈。原告维修车辆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称不能只换大灯,要换必须将整个大灯总成全换了,因为它们是一体的。原告发现维修后的大灯存在起雾、积水等问题,前去上诉人4S店询问时,其工作人员称,更换的灯是一个总成,是一体的,全换了。在原告询问更换的是否为组装件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会,更换的不是组装件。但是,经过鉴定,上诉人只更换了大灯灯体,而且,更换的大灯灯体还是组装件(再制造件),并非原厂全新件,这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的情况完全不符。可见,上诉人不仅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更换大灯的真实情况,而且在原告询问时,还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和欺骗,这属于明显的消费欺诈行为。2、先后两次鉴定结果均显示,上诉人为原告更换的右前大灯属于再制造件,并非全新原装件。上诉人所谓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的说法,与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上诉人不仅违背了诚信义务,而且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依法判决上诉人退还原告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国熠兴[2024]车鉴字第XX号《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鉴定意见详实、充分、专业,鉴定机构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李广成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