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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维修服务合同纠纷案胜诉,充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25-01-04    作者:李广成律师
基本案情:王某于2023年11月将一辆奥迪汽车送去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更换右前大灯。修完交付后,王某发现更换后的右前大灯存在起雾、积水等现象,遂去4S店询问更换的右前大灯是否为全新总成,该4S店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肯定是全新的总成。后经鉴定发现,该4S店更换的右前大灯的重要零部件生产日期相差较远,且安装固定螺栓均存在拆卸拧动痕迹,属于回用件或再用件,并非全新原装件。王某认为,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王某委托李广成律师进行维权,将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代理结果: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行业资料,制定了合理可行的诉讼方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王某维修费58422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0元,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代 理 词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1、本案是维修服务合同纠纷,将案涉车辆送往被告4S店委托维修的是原告王某,被告出具的《售后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客户也是原告王某,双方之间成立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不是保险纠纷,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只是维修费的一种支付方式和途径而已,被告所谓即便退赔,也应当退赔给保险公司,不应当退赔给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右前大灯总成并非原厂全新原装总成,而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明显的消费欺诈行为。1、根据山东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更换的右前大灯的重要零部件生产日期相差较远,且安装固定螺栓均存在拆卸拧动痕迹,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并非全新原装件。2、根据《汽车售后零配件市场服务规范》(GB/T36684-2018)第3.6条和3.7条,再制造件是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回用件是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汽车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3、根据《汽车售后零配件市场服务规范》(GB/T36684-2018)第4.5.1条和4.5.2条,汽车零配件的维修和销售,应当如实向消费者说明和告知零配件的类型(如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及相关信息。4、原告在发现更换后的大灯存在起雾、积水等问题后,前往被告4S店询问更换的大灯是否为全新总成,被告4S店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肯定是全新的总成,不是拆车件或组装件。综上,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右前大灯总成并非原厂全新原装总成,而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在原告发现问题后前往被告4S店当面询问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肯定是全新的总成,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冒充原装件等消费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和合法权益。三、原告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山东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原告是可以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2、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或理由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而且,其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鉴定的大灯不一定是其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大灯,但却并未就此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鉴定的大灯并非其为原告安装的大灯。(三)被告提供的奥迪EP系统销售发货清单、调拨入库、出库单截图只是其内部的配件采购流程,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更换的大灯总成是原厂全新原装总成。被告提供的奥迪ETKA系统视频也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更换的大灯总成是原厂全新原装总成。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在其不能证明为原告安装的大灯总成系原厂全新总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如前所述,原告已就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总成并非原厂全新原装总成,而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总成包括哪些组件和零部件存在较大争议,而上述争议涉及汽车专业知识,在法庭向双方释明后,原告表示同意对相关争议进行鉴定,并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对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总成是否为原厂全新总成以及该大灯总成包括哪些组件和零部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三)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合理正当,而且完全可以进行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本案鉴定检材为案涉车辆的右前大灯,该车辆和大灯现完好存在,鉴定检材属于坚固、稳定的耐用件,并非不易保存或只能短时间保存的易损、已坏或易耗件,完全具备鉴定的条件,完全可以进行鉴定。2、案涉大灯系被告为原告更换和安装,被告完全可以轻易对该大灯是否属于其公司产品以及大灯状况进行辨别并提出相关意见,而不能仅以其单方所谓的“不能证明大灯是被告公司安装”这样明显缺乏依据的理由拒绝鉴定。3、在原告根据法庭释明,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完全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五、原告的各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更换的右前大灯总成并非原厂全新原装总成,而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和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维修费并予以三倍的赔偿,还须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右前大灯总成并非原厂全新总成,而属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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