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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是否必然担责?
发布日期:2025-07-01    作者:王景林律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是否必然担责?
作者|王景林律师

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保证期间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其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且看下面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21年10月,王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即至202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王某依约未还款。
2024年12月5日,王某签收银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2025年3月5日前归还本息。同日,银行向刘某送达《催款通知书》,刘某签字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后因王某仍未还款,银行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抗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责任已消灭。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22年10月6日至2024年10月5日,在此期间银行并未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刘某2024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本院对《催款通知书》的审查,并未发现银行在刘某签订《催款通知书》之前明确向其告知“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现在请求刘某对已经过保证期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要求刘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决
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法律之所以设立除斥期间,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它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形成权,系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常见的形成权主要有撤销权、解除权以及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693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4条第2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依法必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若超过除斥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除斥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发送书面催款通知、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里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为期3年,并且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
简而言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满后便不得再主张保证责任。但如果在保证期间已经主张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2、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这里提到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必要简要分析一下。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但两者又具有明显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不同。前者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后者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2)可否约定不同。前者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对此改变。后者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
3)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不同。前者系可变期间,若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特殊情况还能延长。后者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4)期限届满后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期限届满后相关请求权并未消灭,但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后者一旦期间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5)法院能否主动援引不同。前者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如果义务人未主张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审查。后者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权利消灭,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
3、保证期间届满,双方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某在《偿还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同日,银行向保证人刘某催收,刘某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人认为,刘某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及法律规定,是否过了保证除斥期间,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虽然银行提供《催款通知书》作为刘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但是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认为,银行未在刘某签订《催款通知书》之前明确向其告知“保证期间已经到期,要求对已经过保证期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既然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刘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结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保证责任消灭后“复活”的严格认定标准。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对保证人责任认定持审慎态度,债权人仅凭形式化催收难以延续担保效力。这一规则既保护保证人权益,也倒逼金融机构规范信贷管理。
案例索引:微信公众号“沂水县人民法院”2025年6月18日文章《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继续担责,效力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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