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蔡某某侮辱案——网络侮辱致人自杀死亡案件的处理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5月1日,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某侮辱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服装店试衣时偷窃衣物,于2013年12月2日将徐某的监控视频截图配以“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文字上传至新浪微博,并发动网友进行“人肉搜索”。徐某因不堪网络暴力,于同月4日跳水自杀身亡。案发后,蔡某某父母与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2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一审以侮辱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蔡某某利用网络公然侮辱他人,导致被害人自杀,情节严重且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246条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虽蔡某某主张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但法院明确指出,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侮辱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仍须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裁判强调,侮辱罪与诽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捏造虚假事实,而蔡某某的行为因未虚构事实,故不构成诽谤罪。此外,法院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认定其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量刑适当。(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蔡某某侮辱案——网络侮辱致人自杀死亡案件的处理,入库编号:2023-05-1-196-001)
二、法理分析
(一)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事实真伪是关键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侮辱罪与诽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根据《刑法》第246条,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而侮辱罪则可通过真实或虚假信息实施,只要存在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即可构成。
本案中,蔡某某发布的内容为“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虽带有贬损性质,但并未捏造徐某偷盗的虚假事实,例如虚构盗窃细节或伪造证据。法院查明,蔡某某仅基于怀疑便对徐某进行道德审判,其行为属于利用监控视频对他人进行人格贬损,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若蔡某某虚构徐某盗窃的细节,如声称“徐某多次盗窃”,则可能构成诽谤罪。
这一裁判观点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网络时代,许多争议事件中,当事人常以“陈述事实”为名行侮辱之实。本案警示公众,即便基于真实事件,若以侮辱性语言或图文公然贬损他人,仍可能触犯刑法。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需综合行为后果与社会影响
《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罪通常为自诉案件,但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转为公诉程序。本案中,法院认定蔡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一例外情形,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1.行为手段与传播范围:蔡某某利用微博这一公开平台发布信息,并煽动“人肉搜索”,导致侮辱信息迅速扩散。网络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远超传统场景,加剧了对被害人的精神压迫。
2.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徐某因不堪侮辱选择自杀,直接体现了侮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强调,当侮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等极端后果时,已非单纯的个人名誉权纠纷,而是上升至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层面。
3.主观恶性与行为目的:蔡某某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以“网络审判”方式对徐某进行道德攻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个体权益,更破坏了网络空间的秩序,助长“以暴制暴”的不良风气。
这一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需避免机械适用“死亡结果”,而应结合行为方式、主观意图、社会影响等多维度综合分析。蔡某某案作为网络侮辱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例,为公众与司法界敲响警钟。它既警示个体需谨守网络行为边界,也呼吁法律与时俱进,强化对新型侵权行为的规制。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如何平衡名誉权保护与社会秩序稳定,仍是未来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