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成功代理工龄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获得完全胜诉,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近,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工龄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经过认真准备和代理,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龄认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该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委托人获得完全胜诉,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李某1984年经某县政府招录,到该县发电厂当学徒工,并在该厂一直工作至今,现已快到退休年龄。2024年7月,李某向该县人社局提出从1984年9月至1991年5月期间给予连续工龄认定的申请,该县人社局于2024年8月作出书面答复,认定李某不符合连续工龄要求,对其未予认定连续工龄。李某不服,遂委托本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人社局的错误认定,并责令县人社局对其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接受委托后,李广成律师经过仔细查阅相关资料,认真研究和分析案情,认为某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最终,经过本律师的成功代理,某县人社局的错误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委托人李某获得完全胜诉,充分维护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和行政判决书予以发布。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详细了解案情和参加本案庭审,代理人李广成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李某完全符合《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以下简称《复函》)对于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1、原告李某于1984年9月经XX县政府批准,以临时工身份招收进入XX县发电厂工作,1991年5月31日与XX县发电厂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直在XX县发电厂工作至今,期间从未离开或间断。2、根据《复函》的规定,李某在XX县发电厂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即李某1984年9月至1991年5月这段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劳动局文件(X政劳发(85)16号)中载明“经县政府批准”,在计划经济时代,“县政府批准”就是招录手续,也属于政府的正式招录计划。而且,该文件中明确载明招收的是“临时学徒工”。可见,原告入职时不仅有招录手续,而且用工性质也很明确,即临时工。据此,被告所谓档案中没有招录手续,既不是劳动合同制工,也不是临时工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被告所谓没有用工指标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复函》的规定,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招录即可,并未强制规定和要求招录时必须有指标。在计划经济时代,“县政府批准”就是 “相关规定”。而且,不论招录当时是否有指标,原告都是经过XX县政府的同意和批准正式招录入职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四、被告所谓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当时XX发电厂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当然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否认不了原告从1984年9月入职XX发电厂一直连续工作至今,且中间从未离开或间断的客观事实,也否认不了双方自1984年9月起即成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04号生效行政判决,与本案案情相同(认定连续工龄部分),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指导和参照案例。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原告李某的情形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对其1984年9月至1991年5月这段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