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故意实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的后果,法国民法作了一系列规定,其对表见行为的规定即是一种。本文作介绍,以为我国民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表见行为的种类
法国民法上的表见行为(la simulation),是指当事人将其真实意志掩藏其后的表面行为。如当事人双方在公开地签订一项协议之后,又以另一秘密的协议将之解除、变更或转移其法律效果。当事人公开的行为即表见行为(或称假装行为)。
表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虚构行为
例如,当事人之间公开订立一项买卖合同时,秘密地约定出卖人仍然对出卖物保留所有权。其公开实施的买卖行为即为虚构行为。虚构行为(买卖合同)使人以为当事人之间已建立了一种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该法律关系纯属虚构。当事人实施虚构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对付“出卖人”的债权人,因为,如果这些债权人无法证实当事人之间“秘密协议”的存在,则无法对其债务人已“出卖”的财产主张权利。
(二) 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当事人利用秘密约定全部或部分地变更了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虚构行为不同,隐藏行为确实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与其表现出来的关系并不相同。
隐藏行为分为完全的隐藏行为与部分的隐藏行为两种:如果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私下约定“买受人”并不真正支付价金,即在表面上的买卖合同后面隐藏着真正的赠与行为,其“秘密约定”改变了合同的性质。这种情形构成完全的隐藏行为。如果当事人通过秘密约定仅仅是增加了公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价金,则其行为构成部分隐藏行为。
在法国,当事人实施隐藏行为通常有两种目的:一是为了欺骗税务机关,以利用买卖合同的注册费低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逃避交纳有关费用,或试图仅仅缴纳其宣称的价金的注册费用。二是为了欺骗和对付“出卖人”(赠与人)的特留份继承人(即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后者虽然依法有权要求被继承人减少其“过分”的赠与,但对于被继承人实施的有偿行为,却是无可奈何。
(三) 通过中介人使无订约资格的人获得利益的行为。
表见行为的目的有可能是为了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即将通过合同所应获得的财产直接第三人取得。亦即合同表面上由某人签订,但合同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实际上由另一人承受。这里,表面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被称为“中介人”。
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无订约资格的人能够订立合同,即仅仅只有表面上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知道合同的真正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订约资格的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病人在患病期间,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保健人员或药剂人员的利益所作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疾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或遗赠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医生不得接受其病人死后的遗赠(以防止医生滥用其对病人的影响)。为了规避这一规定,病人便假装将其财产遗留给第三人,但秘密地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将遗赠财产再转移给医生。
学者指出,法国民事活动中的表见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欺骗的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实施表见行为也有可能仅仅是出于某种审慎的考虑(如当事人不愿公开自己的“慷慨大方”,以表面上的买卖行为去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不过,这类情形是较为少见的。(1)
二、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秘密协议既然表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志,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而表见行为没有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应当归于无效。但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将失去任何保障。因此,法国民法对表见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采用了双重方法,即在认定秘密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为有效的同时,认定表见行为对第三人为有效。然而,基于对第三人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这种处理方法也存在许多例外。
(一) 表见行为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果
依传统的表述方法,“当事人的隐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行为无效的原因”。作为对这一原则的贯彻,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规定:“订有取消或修改合同的秘密协议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当事人间的秘密协议应为有效,其表见行为应为无效。在虚构的买卖行为中,“买受人”无权要求对方交付出卖物,而“出卖人”也无权取得价金;在以表面的买卖行为掩盖的赠与行为中,赠与人(所谓的“出卖人勺不得要求对方支付价金。
当然,并非当事人间的任何秘密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行为如公开实施为有效,如秘密实施也为无效。秘密协议的有效,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任何被法律禁止的公开行为,当事人也不得以秘密的方式实施。为此,法国民法典第911条规定:“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的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行为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合同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时亦同。”依同样的道理,当事人秘密的赠与行为如其原因违法和违反道德,也应归于无效。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实施的表见行为与秘密行为均应无效:其秘密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而其表见行为则因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无效。例如,当病人假装将财产遗赠给医生的朋友,然后再由其交付给医生时,病人与医生之间的行为因医生无权接受该财产而无效;病人与医生的朋友之间的行为则因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2、行为如公开实施为无效,秘密实施则为无效。协议的某些条款如果系公开的,则为有效;如果系秘密的,则为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隐瞒行为便可直接成为协议无效的原因。引起此种情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法国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夫妻间“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所作的赠与,一律无效”(而夫妻间以公开方式所为的赠与行为,则是有效的)。在此种情形,表见行为与秘密协议均归于无效,即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全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法国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举行结婚前,夫妻间的契约如有变更者,此项变更应以上述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予以确认。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即变更夫妻财产合同的秘密协议为无效。
根据(法国税法典)第1804条的规定,凡当事人间的秘密协议约定的价金高于其表见行为的(尤其是不动产买卖、营业资产的转让等),其秘密协议无效,出卖人或出让人仅有权获得表见行为约定的的价金;如果买受人或转让人已支付秘密协议约定的价金,其有权要求对方返还价金的多出部分。双方的买卖或转让行为(表见行为)为有效。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在于,首先,阻止当事人实施规避税法的行为;其次,如欺诈行为已经发生,则鼓励买受人或受让人主张秘密协议为无效,使之减少支出。(2)
如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秘密协议有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要想使秘密协议成为有效,主张该协议有效的当事人应证明该协议的存在,否则,表见行为应发生法律效果;同样,要想使秘密协议成为无效,则提出主张及要求返还已为给付的当事人也应提供该秘密协议存在的证明。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提起要求确认隐瞒行为存在的诉讼,以此确认表见行为未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二)表见行为对第三人发生的效果
法国民法中,表见行为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的特定财产承受人以及当事人一方的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亦即表见行为的第三人习惯上不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因为后者被视为前者法律地位的继续),也不包括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
对于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的规定(“订有取消或修改契约的秘密协议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法国学者主张作如下解释:当事人不得以其秘密协议对抗第三人,使第三人遭受损失。在秘密协议对第三人有利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引用该秘密协议以保护其利益。这就是说,第三人可根据自己的利益的需要,在表见行为与秘密协议之间任选其一:或仅表见行为对其具有对抗力;或仅秘密协议对其有对抗力(不过,第三人对秘密协议的选择须以该协议可为有效为前提,如该协议为无效,则其既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果,也不能对当事人发生效果)。例如,在以虚构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援引表见行为(即买卖行为),则等于视其债务人或特定财产出让人已成为出卖物的所有人。为此,该债权人可要求扣押该出卖物以清偿债务;该特定财产承受人则可主张该出卖物的所有权已依财产转让关系而转由其享有。与此相反,“出卖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则可通过引用该秘密协议(即赠与行为)的方法,视其债务人或财产“出让人为该财产的所有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就表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不同第三人之间有可能基于其各自不同的利益而发生冲突。如在当事人以虚构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时,假若双方当事人均有其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则这些第三人为获得对标的物的权利或利益,必然会同时对表见行为(买卖行为)及秘密协议(赠与行为)的效力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大多数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应确认表见行为(买卖行为)为有效。其理由是: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已明文规定:“秘密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确认表见行,了为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3)
注释:
(1)FLOUR et AUBERT Les Obligations.3I7
(2)FLOUR et AUBERT, Les Obligations, P. 316-317, ①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所谓的“预防措施”是毫无用处的。因为当事人依照秘密协议交付价金,均系“桌子下面的行为”,亦即当事人在很装订立的合同上签字时,便“现过现”(现款支付),不留痕迹。因此,买卖人在事后根本无法证明和要求出卖人返还其多支付的价金。这就是法律对之又另外规定了处罚方法的原因:不仅规定了行政(税务罚款),而且授予行政机关对有关财产按其公开宜布的价格增加百分之十的价格的优先购买权利。(参见WEILL etTERRE, Les Obligations, N‘568)
(3)参见FLOUR et AUBERT, Les Obligations,P. 318-3I9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尹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