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阳江人,于2013年4月与被告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阳江某核电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南京公司2018年5月向原告发出《项目退场通知》,告知原告的工作任务将于2018年6月30日正式结束,要求原告办理退场手续、终止合同。
原告离场后,连续三个月,南京公司没有给原告作新的工作安排,也不再发放工资,更没有支付任何补偿。于是,原告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万多元。
阳江本地仲裁庭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是,律师根据大数据查询得知,南京公司极有可能向法院起诉,而且,为了给外地的劳动者增加诉讼成本,它会选择在公司所在地即南京本地法院起诉。
为此,原告律师接到仲裁裁定书后,尽管对结果没有异议,但还是以最快的速度向阳江本地法院再起诉。
果不其然,几日后,南京法院联系原告送达材料,原告告知南京法院,我方已在阳江法院提前起诉了,让南京法院把案件材料移送阳江法院合并审理。
南京公司无奈,最终选择与原告和解,按仲裁判决金额的80%付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均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