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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罗某刘某与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4-12-03    作者:姚习洪律师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1,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2,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3,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律师。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与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陈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陈某及其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8日,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苏XX号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曾某4驾驶鄂XX(临时)号客车(载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告曾某3)由仙桃市毛嘴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318国道1049KM+300M路段处时,与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苏XX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坠入道路南侧水沟内,造成受害人曾某4当场死亡;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受害人曾某4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告曾某3不负事故责任。鄂XX号客车属被告曾某3所有,苏XX号货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陈某2、李某某、财保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因受害人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440元,共计574717.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孙某某、刘某系赡养、抚养对象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曾某4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不负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各二份,以证明鄂XX号客车属被告曾某3所有,苏XX号货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受害人曾某4、被告陈某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五份,房产证、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与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等人于2008年11月在仙桃市某某路建房居住,受害人刘某某生前于2009年2月起分别在武汉市某某服装店和武汉某某制衣厂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票据三十一张,以证明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保单、车辆变更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皖XX号货车变更为苏XX号货车,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虽然受害人曾某4系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亲属,但是受害人曾某4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曾某3将鄂XX号客车给受害人曾某4使用,且受害人曾某4持有C1有效驾驶证,被告曾某3没有过错,故被告曾某3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李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没有违章,超载也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曾某4驾驶机动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苏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实际上是被告陈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车由皖XX号变更而来,并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所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保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原因系受害人曾某4超速逆向行驶碰撞到正常驾驶的被保险人车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苏XX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有超载行为,但超载不是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如果法院支持该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有权按照商业险条款针对被保险车辆超载行为要求10%的免赔率。虽然该车投保了不计免陪,但超载行为不属于不计免陪的范围。3、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某某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在超载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对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被告陈某、李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对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李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二、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当。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起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曾某4超速逆行撞到了正常行驶的被保险人车辆上,故受害人曾某4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五,根据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的证据表明受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虽然全家搬到仙桃市三伏潭镇,但是该镇也是农村集镇;证据六,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曾某3、陈某、李某某对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无效条款,不应扣减10%免赔率。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二,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李某某、财保某某公司虽不服,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属举证不能。证据五,系受害人刘某某生前所办理的房产证,该房屋座落在仙桃市三伏潭镇街道及相关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于2008年11月在仙桃市某某路建有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房产证,且与家人一起居住,受害人刘某某亦从2009年2月起分别在武汉市某某服装店和武汉某某制衣厂工作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捺印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曾某4驾驶鄂XX(临时)号客车(载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告曾某3)由仙桃市毛嘴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318国道1049KM+300M路段处时,与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苏XX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坠入道路南侧水沟内,造成受害人曾某4当场死亡;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受害人曾某4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告曾某3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生前从2009年2月起分别在武汉市某某服装店和武汉某某制衣厂工作。居住地系仙桃市某某路南侧。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母,原告罗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婚后生育受害人刘某某等六个子女。受害人曾某4,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被告曾某1系受害人曾某4之父,被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曾某4之母,被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曾某4之妻,被告曾某2系受害人曾某4之子,被告曾某3系受害人曾某4之弟。鄂XX号客车属被告曾某3所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曾某3将该车无偿借给受害人曾某4使用。受害人曾某4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苏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该车为被告陈某、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陈某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曾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索赔,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受害人曾某4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受害人曾某4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因受害人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受害人曾某4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鄂XX号客车属被告曾某3所有,被告曾某3将车无偿借给受害人曾某4使用,受害人曾某4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故被告曾某3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要求被告曾某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曾某4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该车系被告陈某、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陈某、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李某某、曾某4死亡,而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别某某、李某某1、胡某某、李某某2、受害人曾某4的亲属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在另案中又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故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本案的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和另案中的原告别某某、李某某1、胡某某、李某某2,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应按照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享有。受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承诺,放弃索赔,属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的权利,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受害人曾某4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系受害人曾某4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李某某辩称,被告陈某在驾车过程中没有违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苏XX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应急制动性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陈某、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因苏XX号货车在投保时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据,既系格式条款,又没有被告陈某、李某某等人的签字,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88元(原告孙某某:14496元×10年÷6人=24160元。原告刘某:14496元×11年÷2人=79728元)。误工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因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570717.50元。由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500元(另二案支付785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27217.50元,按70%的比例划分即369052.25元,由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在继承受害人曾某4的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按30%的比例划分即158165.25元,由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00000元(另二案支付200000元)。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支付共计1435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赔偿58165.2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赔偿款143500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的经济损失58165.25元。
三、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在继承受害人曾某4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的经济损失369052.25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罗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曾某1、杨某某、张某某、曾某2负担6650元,被告陈某、李某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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