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汉江中民申字第00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系云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测量小结,足以证明云某某侵害了杨某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杨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助调查复函二份,以证明原一、二审因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出具。
证据二、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测量小结一份,以证明云某某侵占了杨某土地宽度0.3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3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杨某与云某某两家相邻,房地产双方无任何争议的事实。
云某某提交意见称:云某某的房屋并没有侵占杨某的土地使用权,杨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经质证,云某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据二是杨某单方面委托进行的测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数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云某某侵占了杨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杨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然客观反映了杨某、云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现状,但因为杨某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并不明确,并不能证明云某某侵占了杨某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