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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枣之礼XX、史中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6-02    作者:张龙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X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因与被申请人郜X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将郜XX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014年11月20日,郜XX冒充郜X某名义与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为郜XX。从转款凭证看,郜XX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郜X某既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协议》。《协议》上郜X某的名字是郜XX所写。郜X某既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未参与《协议》内容的商讨和拟定,与某X某公司、史某X、张X之间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意。

(二)郜X某存在违约事实,且案涉《协议》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原判决解除《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某X某公司已经收取郜X某4895万元。案涉《协议》的总标的额为5600万元,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即使郜X某为适格当事人,郜X某存在数次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案涉土地未办证以及未过户的原因是郜X某认为后期办证及过户的费用过高,其无力负担,责任不在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原判决认定某X某公司、史某X、张X隐瞒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案涉土地被查封和征用拆迁的问题已经解决,不影响交付和过户。原审法院以没有办理过户为由,认定某X某公司、史某X、张X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郜X某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案涉《协议》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在合同目的基本可实现的情况下,原判决解除《协议》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三)原判决认定史某X、张X的财产与某X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二人应对某X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认定某X某公司无其他财产足以保障退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某X、张X收取款项是为了逃避债务,以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原审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原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郜X某起诉请求标的额为557XXXX5604.58元,后又变更为5284.7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查封了某X某公司价值近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张X名下的其他财产。2.郜X某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查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某X某公司、张X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材料。4.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既没有勘验,也未予以答复。5.原判决不符合国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郜X某提交意见称,郜XX代表郜X某签订并履行《
协议》事前经过郜X某授权,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原审期间,郜X某亦向人民法院书面确认该事实。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未将郜XX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X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及房屋交付郜X某,未协助办理案涉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某X某公司违约后与郜X某就解除案涉《协议》进行了协商,并对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磋商和部分履行。原判决认定解除案涉《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史某X、张X滥用某X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X某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原判决认定史某X、张X对某X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等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判决未将郜XX列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案涉《协议》是以郜X某的名义签订的。原审中,郜XX出具证言证明其代郜X某就案涉《协议》进行了相关洽谈。郜X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郜X某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并无不当。郜XX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关于原审法院未将郜XX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解除案涉《协议》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应在郜X某支付第二次转让价款2700万元后,协助办理案涉房产过户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郜X某虽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但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并未据此提出异议或拒绝收款。相反,至2017年初,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共计收取郜X某土地转让款498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X某公司一方为郜X某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早已经成就,但某X某公司一方至今仍未办理。而且,案涉土地于2016年12月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9月30日,某X某公司被政府拆迁征用部分房屋及土地。本案一审诉讼时,案涉土地因另案诉讼被人民法院查封。某X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向郜X某告知上述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通知郜X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且从相关的微信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在2017年6月26日就已协商解除案涉《协议》。综合以上事实,原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无不当。某X某公司、张X、史某X关于原判决解除案涉《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史某X、张X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协议》签订情况看,史某X、张X与某X某公司共同与郜X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从《协议》履行情况看,案涉土地转让款大部分转入史某X、张X个人银行账户。原判决认定史某X、张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某X某公司、史某X、张X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某X某公司、史某X、张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X某实业有限公司、史某X、张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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