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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不还,缺席判决
发布日期:2024-10-31    作者:李保忠律师

沈某与盖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辽0881民初4162号
发布日期 2024-01-18 浏览次数 13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1民初4162号

原告:沈阳XX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19-1号。 经营者:张X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金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X,经理。

原告沈阳XXXX与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XX经营者张学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9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医疗用品,被告支付费用。截止到2020年11月1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32,970元未付。因被告不解决此事,原告只有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请: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到货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XXXX系一家经营实验器材、一类医疗器械等项目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包括医用利器盒、医疗废物包装袋等在内医疗用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未结清全部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7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申领单、发票、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用品,尚欠原告货款32,9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以32,9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货款人民币32,970元,并自2023年9月7日起以32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应予返还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永春
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陆 菲
书 记 员  郑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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