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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未尽抚养义务少分财产
发布日期:2024-10-31    作者:李保忠律师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继承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案??号 (2023)辽0102民初4629号
发布日期 2024-01-31 浏览次数 41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2民初4629号
原告:刘某1,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阳,被告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贵文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76333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贵文即原告的父亲于2022年12月26日去世。原告的母亲先于原告的父亲去世。两人生前育有四女,分别为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4、三女刘某3、四女刘某1。次女刘某4先于原告的父母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董某。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依法分配完毕,但其去世后原单位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抚恤金256464元、丧葬补助金19869元已经拨付至被继承人刘贵文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27********),应当参照遗产分配,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刘某3持有刘贵文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将上述钱款全部取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辩称,因原告刘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亲刘贵文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本人认为不能分割,理由如下:1.父亲刘贵文2022年12月26日去世,生前身体健康,生活自理,头脑完全清醒时,留有自书遗嘱,遗嘱里明确以丧葬费等由刘某3父亲三女儿一人继承,本人对此无异议,认为父亲遗嘱有效。2.自2007年起父亲刘贵文一直和妹妹刘某3一起生活,由刘某3照顾起居,生病住院,全由刘某3一家照顾,父亲没有在其他子女家生活过,因刘某3照顾的好,父亲活到了97岁,别说父亲留有遗嘱将丧葬费等留给了刘某3,就是没有遗嘱,我也不会要。为此我放弃父亲留下的一切,如有属于我的那一部分全部归刘某3继承和处理,与其他人无关。3.原告刘某1没有理由分割父亲刘贵文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刘某1有房有车、有劳保,父亲每年住院一到1到2次,她从没在医院照顾过一天,再说父亲在遗嘱里没有提到丧葬费等分割给刘某1,不给她是父亲的遗愿,所以不能分割。按父亲的遗愿全部归刘某3继承。 被告刘某3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生父晚年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生父生前留有遗嘱,原告有车有房生活富裕,没有任何生活负担。因此,原告不应当得到补偿。 被告董某辩称,从我上高中开始,我姥爷一直都是我三姨刘某3在照顾,一起生活,我同意刘某3继承我姥爷的丧葬费抚恤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贵文、孙艳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被告刘某2、次女刘某4、三女被告刘某3、四女原告刘某1。被告董某系刘某4独生女,刘某4先于被继承人刘贵文、孙艳杰死亡。被继承人孙艳杰于2007年6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刘贵文于2022年12月26日死亡。 被继承人刘贵文于2015年3月15日自书遗嘱,载明“今年初我得了一场大病,先是腰椎痛,躺在床上不能动,弄到医院医会诊,说是腰骨折过,也老化了,没啥好法子,先卧床静养一个月,(没)贴膏药,稍缓解,花了一万两千多,收效甚微……我都快90岁的人了,想得很多,前边等着我的是啥。据说雇个人一个月得三四千元,家人还不能离开,瘫痪在床,没人照顾,就是子女有的人宁愿掏钱……我想,如果某日我驾鹤西去了,那丧葬费除了各项花销外,所剩无几了。所以我决定,剩余的全部都交给刘某3所有。做是给他们的辛苦钱吧。”被继承人刘贵文在落款处签字并写日期。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贵文的丧葬费19869元、抚恤金256464元已由被告刘某3领取。被继承人刘贵文自2007年6月1日后在被告刘某3家居住并由其照顾生活起居。被继承人刘贵文死亡后的丧葬事宜花销由被告刘某3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贵文生前留有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自书遗嘱”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效,“自书遗嘱”中已处理的被继承人刘贵文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未处理的被继承人刘贵文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4作为被继承人刘贵文的继承人先于其死亡,故被告董某作为刘某4的子女取得代位继承权。 关于被继承人刘贵文的丧葬费19869元的继承问题。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法律赋予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转移给亲人的权利,这不仅可以防止在被继承人死后各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同时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意愿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或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这对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及法律的行为具有实际意义。丧葬费作为因被继承人刘贵文死亡而必然发生的财产,被继承人刘贵文通过遗嘱的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继承人刘贵文的丧葬花销均由被告刘某3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刘贵文的抚恤金256464元的继承问题。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遗嘱中未对抚恤金作出处理,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刘贵文自2007年6月1日后在被告刘某3家居住并由其照顾生活起居,故对于刘某3应予多分,其他继承人应予少分。本院判令抚恤金由被告刘某3继承179524.80元,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董某各继承25646.40元。同时,被告刘某2、董某均表示自愿让与其份额由被告刘某3继承,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支持,现抚恤金已由被告刘某3领取,故应由被告刘某3返还原告刘某1抚恤金25646.40元。 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因客观中立而冰冷严肃,但人之情感却是温暖有爱。一份遗嘱因承载着一位父亲对“身后事”的诸多担忧和对子女的牵挂而充满温度。无论如何分配遗产,让子女相亲相爱,共同襄扶彼此平安度过一生,才是老人立下遗嘱的初衷。希望本案各当事人在经历本次诉讼之后能够深刻反省自身,尊重老人遗愿,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这份血浓于水的亲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抚恤金25646.4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900.50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5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成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礼一鸣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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