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时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史某与贺某就卖淫人员入住、卖淫收入分成、卖淫服务价目设计等事项商定后,自2017年9月份,史某组织多名卖淫妇女在贺某经营的某酒店三楼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张甲、张乙、程某在该酒店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具体安排卖淫活动。2018年5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等七名卖淫女及五名嫖客。
案件焦点:被告人史某投案时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人史某与2018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仅供述与贺某商议在酒店从事按摩业务,至12月16日,才如实供述其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虽然有投案情节,但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遂判处史某组织卖淫罪有期六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律师解读:
对于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这种行为表明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伺机抵赖,妄图逃避或减轻法律处罚,没有认罪伏法、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真心悔罪态度,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取向。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应确定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应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够认定为自首。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真实反映其认罪伏法、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悔罪态度。因此,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自带投案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到一审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