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
张某和李某共同密谋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对某公司进行修改数据的盗窃行为,共盗窃金额多达10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被抓获,李某潜逃,后因网上追逃压力,李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李某来到公安机关后始终否认和张某密谋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其追逃身份,在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时,李某仍然否认犯罪。直至该案一审开庭时,李某在判决前才当庭认罪。
争议焦点
李某在案件一审判决前才如实供述罪行并自动投案的,能否构成自首?
正方观点
李某构成自首,首先李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虽然其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最终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标准。《自首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李某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后翻供,但是其在一审时的认罪和如实供述符合该条文中对于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反方观点
李某不构成自首。李某没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已经丧失了认定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机和条件。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是在已经完全了解案件的指控事实和相关证据后,才被迫承认犯罪事实,因此其丧失认定自说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所以不构成自首。
律师观点
本案在一审判决时,法院不认定李某构成自首,但经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构成自首。本律师对此案的意见,与二审法院判决不同,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正方观点中所说的《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例。
上述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有四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三是供述后翻供,四是翻供后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以上四个条件是有机整体,必须全面理解把握,不可断章取义。如果将本案中的情况套用到该规定中,至少本案当事人在第一时间点是缺乏如实供述的行为的,然而这一重要的行为正是认定其是否根据本条款来定为自首的重要条件,没有这样的行为是不可以单纯套用该解释中的规定,来将其理解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罪行的供述时间应当受到限制,不可无限延长扩展
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是有时间的限制的,对于有的嫌疑人投案后一直没有如实供述,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证据后才供述,有的在一审庭审时才供述,还有的甚至在二审或发回重审时才供述,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为该供述时间点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依靠的是侦查机关的努力,没有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所以不能够在该时间点如实供述也将其认定为自首。当然此处也有例外情况,若当事人在庭审时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时,如实供述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的,是可以考虑其符合如实供述条件。
三、本律师意见和二审法院裁定意见相悖,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