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称为质权人,而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所谓权利质权,简单地说就是以权利作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早在1995颁行的担保法中,就有专节对权利质权作出规定。不久前颁布的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制度也设专节加以规定。与担保法的原有规定相比,物权法在权利质权制度上有这样几个创新值得特别关注。
一、扩大了能够设定质权的权利的范围
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增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即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
1.基金份额可以设定质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且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所谓“基金份额”即“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它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照其所持份额针对基金财产享有的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由于基金份额实质上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分享基金财产受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财产权利,且可以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所以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以基金份额设定权利质权。
2.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允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包括: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卖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其二,各类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应收账款能否设定质权,存在很大的争论。有反对者认为,不应当允许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因为应收账款在企业法人资产中两个属性最明显,第一就是不确定性;第二是风险性。所谓不确定性,就是一个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他的应收账款变动很大,不少商品让经销商拿走销售而以应收账款的形式放在账上,卖不出去价值变化会很大。第二就是它的风险性。很多企业的衰败就是从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开始,企业就一蹶不振。另外,这几年我们在处理国有企业破产中,收偿率最低的就是应收账款,基本上9%左右。所以,应收账款的风险非常大。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是一种合同,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允许以这两项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但是,基于以下理由,物权法认为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首先,实践有需要。目前应受账款和存货是多数企业拥有的资产,总价值量非常大。据统计,2003年我国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经达到十万多亿元。况且实践中已经有不少企业开始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权的客体。其次,从国外立法和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允许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例如,在美国,小企业有担保物的贷款中,70%左右是由应收账款或存货单独担保或共同担保的。此外,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130多个经济实体的调查,只有22个经济实体在法律上不支持把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中国即为其中之一,其他国家包括刚果、多哥、约旦、老挝等,其经济制度的发展水平远远低于中国。在国际性交易中,应收账款融资已经应用得非常普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各国的商业银行专门成立了应收账款担保联盟,制定共同的规则,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第三,固然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这完全是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法律的任务是降低交易风险,而不是干预当事人的交易自由。
二、明确了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
在以往的实践中,设定权利质权时究竟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论。以票据质押为例,法律本身就相互冲突,自相矛盾。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显然,交付权利凭证才是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至于设质背书充其量只是对抗要件而已。然而,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却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许多人认为设质背书才是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
此次,物权法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意味着:首先,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原则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即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其次,在没有权利凭证时,则以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例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因实现无纸化而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以之设定质权,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谓“有关部门”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例如,记账式国库券必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笔者认为,物权法这一规定对于促进交易的快捷十分有用。因为就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而言,因其已经被证券化,所以具有与动产相类似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以贯彻物权的公示原则。只有对于那些尚未证券化的权利,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公示,表明权利质权的产生或消灭。
三、明确了以股权设定质权时的登记机关
以股权设定质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由于我国的股权类型众多,既有上市公司股权,又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果出现有些股权如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权时应当到哪个登记机关登记,不清楚。另外,从实践来看,担保法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方式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强,不便于第三人查询。此外,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
有鉴于此,物权法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就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之所以规定其他股权设质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考虑到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司都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所以将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很好地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程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