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公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纠纷
发布日期:2024-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合作条件的一方或数方合作者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法院应予受理,不受新公司法关于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有10%表决权规定的限制
新公司法决定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解散,应当优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通常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则以现金或实物投资。这种合作形式决定了通常不以出资比例和份额来确定合作
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表决权),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或数方基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受表决权比例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证明其已通过其它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但无需证明行政审批机关不受理解散公司申请的事实
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陷入公司僵局,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无法形成决议并向行政审批机关报批,致使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解散的,根据新公司第183条规定,一方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一方股东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比如,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虽召开董事但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无法向行政审批机关报批等。但并不需要证明行政审批机关不受理解散公司的申请的事实。实体处理时,在未与行政审批机关就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法院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