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前后,刘X、刘XX为非法牟利,合谋贩卖毒品。刘X联系罗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XX通过徐XX联系刘XX出资购买。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刘XX伙同徐XX、刘X、刘XX、孙XX、欧阳XX、张XX、张XX先后与罗XX、刘XX等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XX参与5次运输、贩卖毒品行为。
起诉书指控事实:
1、2020年11月,因联系不上罗XX,刘X遂至孟定镇找到刘XX,欲从刘XX处购买毒品,刘XX收到由鄢XX(另案处理)、张XX转帐的5万元定金后,于2020年12月1日将1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万粒)贩卖至天门市。当天刘XX安排孙XX将部分毒资送至天门市交给徐XX,徐XX将该毒资交给刘X、刘XX等人,刘X、刘XX、张XX将该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将购买的10包甲其苯丙胺片剂取走并转交给孙XX,由孙XX等人驾车带回武汉。剩余毒资由刘X、张XX、鄢XX转帐给刘XX。、
2、2020年12月15日,刘XX等人将2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2万粒)贩卖至天门市。当天刘XX安排孙XX等人将部分毒资送给徐XX,徐XX将该毒资交给刘X、刘XX等人。刘X、刘XX、张XX等人将该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张XX将购买的2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并交给孙XX、欧阳XX,由孙XX、欧阳XX驾车带回武汉。剩余毒资刘XX安排孙XX、欧阳XX送至天门市皂市镇梁XX(另案处理)经营的饭店,当面支付给刘XX。
3、2021年1月12日,刘XX等人将2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2万粒)贩卖至天门市。刘XX安排孙XX将部分毒资送至天门市XX加油站交给徐XX、张XX,徐XX、张XX、刘X、刘XX在张家咀张XX家将该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张XX将购买的2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并交给孙XX、欧阳XX,由孙XX、欧阳XX驾车带回武汉。剩余毒资由刘X等人支付给刘XX。
4、2021年1月31日,刘XX等人将4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4万粒)贩卖至天门市。当天刘XX安排孙XX将部分毒资送至天门市XX加油站交给徐XX、张XX,徐XX、张XX、刘X、刘XX在天门市张家湖湿地公园附近将该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张XX将先期交易的1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并交给孙XX等人。次日,刘XX再次安排孙XX、欧阳XX给徐XX送毒资,徐XX、刘X、刘XX、张XX等人在张XX家将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张XX将再次交易的2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并交给孙XX等人驾车带回武汉。
5、2021年3月14日,刘XX等人将4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7.6万粒)贩卖至天门市。当天刘XX安排孙XX将部分毒资送给徐XX,徐XX、刘X、张XX等人在张XX家中将该毒资支付给刘XX后,徐XX等人将购买的4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孙XX,由孙XX驾车带至刘XX处。后刘X、刘XX带领刘XX等人至武汉XX花园刘XX租房处找刘XX取剩余毒资,刘XX安排孙XX、欧阳XX等人将剩余毒资送至其住处支付给刘XX。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若不能认定为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具体分工,所起作用的大小,参与次数,分赃多少,也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其他被告人。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不好实属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过度紧张,语言口音差异沟通不通畅,根据被告人11次笔录笔录显示,被告人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属量刑畸重。
四、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三次而非五次较为合情合理。
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辩护人介入二审辩护,终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刑终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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