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019年
周某富【工伤六级】赔偿案
【本案要点概括】
1.方式:劳动仲裁裁决——仲裁获赔【近40万】元
2.焦点:找到突破点攻克执行难——财务混同申请破产,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结果:顺利获得赔偿款—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周某顺利获得赔偿
【关键词】
劳动仲裁、工伤、破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4年9月5日起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外墙安装工作,约定工资**元/天,工程结束后结算。
2014年10月29日,周某在工程地进行装修过程中被高空坠楼的扣件砸中头部受伤,随即送医救治。后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
【诉讼过程】
后周某及家属联系我所,并委托我所代理本案。
在了解详细情况,收集整理一系列证据后,立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后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合计360494.25元。
甲公司未上诉,裁决生效后,甲公司拒不履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一般到这一步,就是等待了,等对方有可执行财产,股东实缴资本到位,也不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的情形,遥遥无期。但我所判断甲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于是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
果然,在破产过程中,股东无法提供公司财务信息,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于是我所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股东,并追加第三人(前股东,事发后转让股权)要求其对本次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对甲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在我所的帮助下,周某与甲公司股东达成赔偿协议,最终拿到了属于自己的赔偿。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而清晰、完备的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是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保证,因此公司股东应当积极维护公司的法人地位,不能任由模糊公司法人独立性的行为发生,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状态发生变化,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甲公司股东客观上存在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甲公司财务账簿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公司股东具有完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