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理由】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易变质商品后,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处置不当致使被查封物价值贬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域公司申请,查封了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该公司为保管人。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域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2008年5月13日,西域公司和绿宝鑫公司就双方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绿宝鑫公司再次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同意。2008年8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啤酒花进行了检测,拟抵顶债务,发现该批啤酒花甲酸含量严重降低,抵顶未果。2008年9月23日,绿宝鑫公司和执行申请人西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长期查封,该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过低,基本报废。绿宝鑫公司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3.2吨压缩啤酒花查封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主持双方协商。绿宝鑫公司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略)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权利救济法,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在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违法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查封财产,导致查封财产变质毁损,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将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界定为违法行使职权,由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审判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案例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