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认定职业放贷人,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2019年11月8日以前的放贷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的发文日期 为2019年11月8日,但《九民纪要》的发布不是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点。严重的职业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职业放贷人”入刑时间早于《九民纪要》。这就说明,《九民纪要》的发布不是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列举了2016年至2017年间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2、具有特定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分别放贷,能否被认定为同一主体?
虽然《九民纪要》中使用的是“同一出借人”概念,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规避识别”现象,不能机械地理解“同一出借人”必须是同一公司或同一自然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职业放贷人”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常见的关联关系包括:出借人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等。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
一种是出借行为主要发生于亲属之间,例如出借人生活富裕,经常出借资金帮助亲友,借贷双方之间不光认识,还存在超出一般民事交往关系的亲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扶亲济困、人情往来,不是谋取利益,更不是以借贷为非法营业手段,因此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另一种是出借行为发生于公司、企业与内部员工之间,如某公司向员工普遍性提供贷款,帮助员工购房购车或正常购买公司产品,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密切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强化单位与员工之间相互依存,本质上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之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意图谋取高额利息,行为具有营业性、营利性和非法性,就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