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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征收补偿款归一家所有的经典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23-09-18    作者:黄方明律师

所有征收补偿款归一家所有的经典胜诉案例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11月9日被列入《杨浦区154街坊AC块、154街坊剩余》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公房征收时有在册人口六人,即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和吴某五。吴某一之父吴某六、吴某二之父吴某七与吴某三系兄弟关系,吴某三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四系二人之女,吴某五系二人之子。王某系吴某二的配偶,户籍不在公房内。
公房承租人原为吴某,吴某去世后至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公房征收时吴某三被指定为承租人。
2021年11月30日,吴某三作为案涉公房一方的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4,424,841.58元。
补偿协议签订后,吴某一、吴某二与其配偶王某分别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征收补偿款,后吴某二、王某撤回起诉,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吴某三、刘某、吴某三、吴某四作为被告,共同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应诉本案。

【争议焦点】
1、吴某一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时未成年,且父母的住房调配单上也没有吴某一的名字,吴某一是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2、吴某二作为支内子女回沪,是否应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吴某二的配偶孙某能否以结婚满五年为由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3、吴某四、吴某五作为知青子女,是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此,本案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是关键。
1、吴某一父母福利分房时虽未成年,其名字也未在其父母福利分房的住房调配单上,但父母分得公房时,其一并与父母搬至新配的公房内居住,且其居住问题应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予以解决,其本人也没有在公房内居住的客观需求,其成年后也未在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故吴某一不应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王某二从未在公房内居住过,系公房的空挂户口,其户籍的迁入系一种帮助性质。王某二虽系支内子女,但其户籍并非以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而是基于王某二的父母离婚,其随户籍在上海的父亲吴某七共同生活为由将户籍从贵州迁入上海,吴某二不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户籍不在公房内,该户房屋征收选择的也不是居住困难托底安置的补偿方式,其与吴某二虽结婚五年以上,但王某亦未在公房内居住过,二人也无在公房居住的实际需求,因此,王某也不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3、吴某三及其配偶刘某系知青夫妻,且夫妻俩户籍迁入上海后,也实际居住在案涉公房内至房屋征收,其二人当然属于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共同居住人,在分割征收补偿款时应适当多分。
4、吴某四于1992年以知青子女身份迁入上海,且实际长时间居住在公房内,当然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吴某五虽不是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上海,但其户籍迁入上海后,实际居住在案涉公房内达十几年,其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由于原告吴某一、被告吴某二、王某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基于本代理人的专业、尽责,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本代理人的代理观点,判决案涉公房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归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4人所有,因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4人要求就各自应得补偿份额予以区分,故一审法院结合公房的取得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情节,就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王的应得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判决。
吴某一、吴某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庭重点就吴某一的共同居住人认定问题及吴某二的户籍迁入原因作了进一步调查,一审否定吴某一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得到维持,另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吴某二的户籍迁入并非基于支内子女身份的缘由,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吴某一、吴某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终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王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愿意得以实现。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吴某二、刘某取得2,784,842元,由被告吴某三取得820,000元, 由被告吴某四取得820,000元;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0民初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4***号
原告:吴某一,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吴某三,男,194*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告: 刘某,女,195*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告: 吴某四,男,198*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告: 吴某五,女,197*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加拿大。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吴某二,男, 198*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告: 王某, 女, 198*年**月**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黑龙江省**市**镇**组**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一与被告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吴某二、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吴某三、刘某、吴某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吴某二、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取得90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指定吴某三为承租人,房屋内有六个户口在册人员。原告是同住人,又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和吴某三、刘某、吴某四、王某五人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在房屋内居住时间较长,应予以多分。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吴某三、刘某要求共同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吴某四、吴某五要求分别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随其父母享受过杨浦区**路**弄**号二层前楼、二层阁的福利分房,后该房屋被征收,原告也享受了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属于同住人。吴某二、王某都是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某不符合因结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没有认定居住困难人口。本案中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只有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吴某三、刘某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应适当多分,吴某四、吴某五因为结婚等原因搬离,实际征收时没有居住在内,适当少分。
被告吴某二、王某辩称,两被告作为一户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两被告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承租人吴某三最终选择数砖头的征收补偿方式,而没有选择数人头,不影响两被告是居住困难人口。吴某二是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的,成年后因为居住困难没有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与吴某二结婚满五年,并且因为居住困难所以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当属于安置对象。但系争房屋的房租一直由其缴纳,前客堂也一直实际由其控制。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吴某三、刘某、吴某一、吴某四、王某分配,吴某一、王某共同分得五分之二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吴某、张某一家原居住在**路**弄**号**室,后交换房屋为**路**弄**号底层统客,后又交换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吴某,后吴某死亡,被征收时吴某三被指定为承租人。系争房屋结构为底层统客,分隔为前后客堂两间,后客堂上有一间阁楼。
2、吴某和张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吴某六、吴某三、吴某七。吴某六和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吴某一。吴某三和刘某系夫妻,育有吴某四和吴某五。吴某七育有一子吴某二,吴某二和王某系夫妻。吴某七和孙某于1988年2月17日离婚,约定吴某二由吴某七抚养。
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户号为151***中有五人户口,即吴某一、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吴某一户口于1987年10月22日由**路**弄**号**室迁往**路**弄**号底层统客, 于1996年3月18日迁往系争房屋, 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吴某三、刘某、吴某五于1998年4月10日投靠亲属从新疆**县**团迁入系争房屋,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吴某四于1992年8月19日通过知青子女审批回沪,户口迁入**路**弄**号底层统客,于1996年3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户号为150*****中有一人户口,即吴某二,于1992年11月4日由贵州遵义**厂迁至**路**弄**号, 于1996年3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
吴某二称,父母于1988年离婚,抚养权归父亲吴某七,投靠父亲将户口迁至上海。
3、2021年11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吴某三(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三,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议第一条载明,因杨浦区154街坊 AC块、154街坊剩余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2021) 14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路**弄**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1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32.1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27,440.8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 1,805,537.10元、 价格补贴为 541,661.13元、 套型面积补贴为841,35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890.77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 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21,900元、配合签约奖505,66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50,0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按期签约奖510,950元、合计1,591,51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4,424,842元除本院冻结部分外均由吴某三领取。
4、吴某三、刘某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被征收。吴某二、王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吴某一称,自小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不知道父母增配**路房屋,增配房屋后父母没有搬去**路房屋居住,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住至去世,父亲于1999年左右搬去**路房屋居住,吴某一2000年3、4月份搬去外公外婆家居住,后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没有居住过**路房屋。
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称,吴某四、吴某五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结婚,二人结婚后搬离。
吴某二称,出生在贵州,一直随母亲在贵州生活至成年,后去北京工作,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王某称,与吴某二在北京结婚,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
5、1996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吴某七、吴某六、李某、吴某一、吴某四、吴某二,新配房屋**路**弄**号,新配房人员吴某六和李某,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增配解困。吴某六和李某于1997年3月23日户口迁往**路**弄**号房屋。
审理中,吴某二提供家庭协议一份,载明:吴某三和刘某已退休,根据上海知青政策可来上海居住,经兄弟协商同意户口迁来上海居住,在没有分房前暂时吴某一家住前客堂,吴某三一家住阁楼,吴某六一家住后客堂。吴某七、吴某三、吴某六在协议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费用确认表、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无其他住房是指无福利性的分房。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吴某三为承租人,吴某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指定为承租人系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其在征收前变更为承租人,其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的法律地位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吴某三和刘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一年以上,吴某五随父母回沪时尚未成年,应随父母共同居住,且成年后居住一年以上,吴某四为知青子女回沪,上述四人均应认定为同住人。根据吴某一关于居住时间的陈述,其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而且其父母在其未成年时增配房屋,应认为其居住随父母共同解决,并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吴某二户口迁入后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二人并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需求,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综上,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四人享有。综合考虑各方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性、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和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吴某三、刘某确认共同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自行协商处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确定吴某三、刘某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784,842元,吴某四取得征收补偿利益820,000元,吴某五取得征收补偿利益8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吴某三、刘某取2,784,842元,由被告吴某四取得820,000元, 由被告吴某五取得820,000元;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198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共计47,198元,由被告吴某三、刘某共同负担29,706元,由被告吴某四负担8,746元, 由被告吴某五负担8,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一、被告吴某三、被告刘某、被告吴某五、被告吴某二、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吴某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唐 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 员 韩家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一,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二,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娴,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三,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四,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五,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加拿大。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市**镇**组**号。
上诉人吴某一、上诉人吴某二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以下简称吴某三方)、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424,841.58元,吴某一分得9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杨浦区**路**弄**号二层前楼、二层阁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的调配单上没有吴某一的名字,**路房屋面积小,只分配给了吴某一的父母,调配单上“小,男,女”一栏均空白,说明**路房屋的分配未考虑吴某一,和吴某一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吴某一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能认定吴某一的居住随父母共同解决,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需求。二、系争房屋征收时公示的居住困难户名单上,吴某一、吴某三、刘某、吴某二、王某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说明征收部门认定吴某一有征收补偿利益。吴某三作为临时指定的签约代表,滥用权利,未征求吴某一等人的意见,未按照居住困难户名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吴某一的利益。三、根据一审中吴某二提供的家庭协议,吴某三和刘某户口从新疆迁到系争房屋,是吴某七和吴某一的父亲吴某六让与了系争房屋的部分居住权利,属于帮助性质,不应当因此损害吴某一的利益。根据家庭协议的内容,吴某六一家住后客堂,说明吴某一当然享有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四、吴某一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即使成年后居住未满一年,也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吴某一在2000年3、4月份搬去外公外婆家居住,后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一直到2001年底才因居住困难、避免家庭矛盾搬出。五、吴某四、吴某五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不应当认定为同住人。征收部门没有将吴某四、吴某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理由是吴某四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吴某五他处有房等。
吴某二针对吴某一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吴某一的上诉请求。
吴某三方针对吴某一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吴某一的上诉请求。
吴某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吴某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884,968.4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吴某二对系争房屋无居住利益,系空挂户口,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中吴某二提供的家庭协议,案外人吴某七、吴某六和吴某三代表各自家庭,均确认系争房屋不同部位由各自家庭分别独立使用,各家庭对于该房屋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吴某二因在外读书的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代表其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二、吴某二于1992年11月4日由贵州遵义**厂因支内子女回沪迁至**路**弄**号房屋,后因该房屋与系争房屋置换,于1996年3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吴某二系按支内子女政策回沪,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
吴某一针对吴某二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吴某二的上诉请求。
吴某三方针对吴某二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吴某二的上诉请求。
王某未答辩。
吴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吴某一要求取得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吴某、张某一家原居住在**路**弄**号**室,后交换房屋为**路**弄**号底层统客,后又交换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吴某,后吴某死亡,被征收时吴某三被指定为承租人。系争房屋结构为底层统客,分隔为前后客堂两间,后客堂上有一间阁楼。
2、吴某和张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吴某六、吴某三、吴某七。吴某六和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吴某一。吴某三和刘某系夫妻,育有吴某四和吴某五。吴某七育有一子吴某二,吴某二和王某系夫妻。吴某七和孙某于1988年2月17日离婚,约定吴某二由吴某七抚养。
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户号为151***中有五人户口,即吴某一、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吴某一户口于1987年10月22日由**路**弄**号**室迁往**路**弄**号底层统客, 于1996年3月18日迁往系争房屋, 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吴某三、刘某、吴某五于1998年4月10日投靠亲属从新疆**县**团迁入系争房屋,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吴某四于1992年8月19日通过知青子女审批回沪,户口迁入**路**弄**号底层统客,于1996年3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于2003年5月15日同户分号。户号为150*****中有一人户口,即吴某二,于1992年11月4日由贵州遵义**厂迁至**路**弄**号, 于1996年3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
吴某二称,父母于1988年离婚,抚养权归父亲吴某七,投靠父亲将户口迁至上海。
3、2021年11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吴某三(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三,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议第一条载明,因杨浦区154街坊 AC块、154街坊剩余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2021) 14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路**弄**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1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32.1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27,440.8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 1,805,537.10元、 价格补贴为 541,661.13元、 套型面积补贴为841,35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890.77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 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21,900元、配合签约奖505,66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50,0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按期签约奖510,950元、合计1,591,51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4,424,842元除本院冻结部分外均由吴某三领取。
4、吴某三、刘某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被征收。吴某二、王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吴某一称,自小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不知道父母增配**路房屋,增配房屋后父母没有搬去**路房屋居住,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住至去世,父亲于1999年左右搬去**路房屋居住,吴某一2000年3、4月份搬去外公外婆家居住,后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没有居住过**路房屋。
吴某三方称,吴某四、吴某五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结婚,二人结婚后搬离。
吴某二称,出生在贵州,一直随母亲在贵州生活至成年,后去北京工作,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王某称,与吴某二在北京结婚,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
5、1996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吴某七、吴某六、李某、吴某一、吴某四、吴某二,新配房屋**路**弄**号,新配房人员吴某六和李某,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增配解困。吴某六和李某于1997年3月23日户口迁往**路**弄**号房屋。
一审审理中,吴某二提供家庭协议一份,载明:吴某三和刘某已退休,根据上海知青政策可来上海居住,经兄弟协商同意户口迁来上海居住,在没有分房前暂时吴某一家住前客堂,吴某三一家住阁楼,吴某六一家住后客堂。吴某七、吴某二、吴某六在协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无其他住房是指无福利性的分房。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吴某三为承租人,吴某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指定为承租人系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其在征收前变更为承租人,其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的法律地位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吴某三和刘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一年以上,吴某五随父母回沪时尚未成年,应随父母共同居住,且成年后居住一年以上,吴某四为知青子女回沪,上述四人均应认定为同住人。根据吴某一关于居住时间的陈述,其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而且其父母在其未成年时增配房屋,应认为其居住随父母共同解决,并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吴某二户口迁入后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二人并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需求,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综上,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四人享有。综合考虑各方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性、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和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吴某三、刘某确认共同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自行协商处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确定吴某三、刘某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784,842元,吴某四取得征收补偿利益820,000元,吴某五取得征收补偿利益8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吴某三、刘某取得2,784,842元,由吴某四取得 820,000元,由吴某五取得820,000元;二、对吴某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二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居民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用以证明吴某二父亲系支内青年,吴某二系支内子女回沪;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外人吴某六追认由吴某七、吴某六、吴某三签署的《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吴某七家庭(包括吴某二)对系争房屋前客堂享有居住权;3.《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系争房屋前客堂由吴某二控制、管理;4.房屋租金账单,用以证明吴某七死后,系争房屋租金一直由吴某二支付,直至征收前半年因吴某三被指定为签约代表交房时由其支付。
吴某三方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原则上不属于新证据,若法院查明其属实,则吴某三方认可吴某七系支内青年,但吴某二的户籍迁入上海并非根据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吴某二主张按支内子女政策回沪没有政策依据,吴某二不符合参照支内子女返城的政策要求;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法院查明其属实,则吴某六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一审期间进行,二审期间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且吴某六对于本案案涉《协议》的事后追认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吴某六未授权吴某三签字;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一系吴某三外甥,与吴某二之间没有过房屋租赁关系,吴某三看在情分上,让王某一在系争房屋住过一小段时间;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系争房屋租金都是由吴某三缴纳,在搬家时有部分遗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某二申请将户籍迁入**路**弄**号房屋时,公安部门审批入户的意见为父母离婚,由父抚养,母再婚,同意入户。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末次迁入后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吴某二上诉称其系按照支内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提供其户籍申请材料予以佐证,但其最终被批准迁移户籍的理由并非支内子女回沪,未享受相关政策。吴某二户籍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持续实际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吴某一上诉称其曾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口,但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记载,未见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吴某一未在系争房屋中持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的共同居住人资格认定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至于一审审理中吴某二提供的家庭协议,其中仅约定了居住部位,并未约定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且缺少刘某、吴某四、吴某五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一、吴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5元,由吴某一负担12,800元,由吴某五负担12,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李 彦
                审判 员 刘建颖
                审判 员 陆晓波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卫翔宇
                书记 员 朱贝晰
                书记 员 叶 豪
                书记 员 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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