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看情况,如果该前股东出资期限已到仍未足额出资就转让股权,就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如该前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到,债权人就无法要求其补足出资,只能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是这样判的。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左某某能否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何某对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鹿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约定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就是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其次,对于约定注册资本认缴的公司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是,该“出资加速到期”指的应当是现任股东,而不应任意扩大到股权转让前的前任股东。当然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对公司已无任何控制力或权利,如果还要求其对认缴出资承担一种不确定的义务,对公司原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综上,左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何某对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鹿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