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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思考--以吴英案为例
发布日期:2023-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浙江金华市的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一审判处死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再次使人们思考经济犯罪究竟应不应该判处死刑,生命权相比财产权,哪个更重要。吴英案是“欠债“后“偿命”的判决,生命的价值远远高于任何金钱,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用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在刑罚轻缓化,各国都在努力不断废除死刑和减少死刑执行数量的大环境下,我国应该顺应世界潮流,加快刑罚文明化,更加注重保障人权。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贪污腐败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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