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形影相随,经济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并不具有暴力侵犯人身的特点。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其主观方面应受谴责的程度逊于自然犯,故其刑罚自应轻于自然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悖于刑法平等与刑罚均衡的原则,不利于我国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随着中国人权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废除经济犯罪死刑不会引起高发案率,也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并有利于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时机已经成熟。
关键词:经济犯罪 根源 死刑 人权 废除
2007 年2 月13 日,中共中央纪委副书记、秘书长干以胜就赖昌星被遣返后是否会被判死刑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中国已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包括不判处他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2004 年美国政府将贪污、挪用涉案金额达4.82 亿元的余振东遣送回中国时,中国政府就作出承诺: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 年刑期的有期徒刑。2006 年广东江门中院宣布对余处以有期徒刑12 年,这一判决无疑是政治与外交渗入司法的结果。中国政府对外的这种承诺预示着中国从此在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司法层面上迈出了突破性的积极的一步。
一、经济犯罪存在的根源
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的犯罪规律。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犯罪是社会物质生活的产物,是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各种社会关系中的矛盾冲突的表现。犯罪虽然是一种个人的反社会行为,但它却与社会的结构与社会功能的运作方式有极密切的关系。因此,犯罪的质与量也就随着社会结构的改变而有所变动。每一种社会结构,都会衍生与该社会结构有关的犯罪形态,每当社会结构有所变动时,假如不是产生一些新兴形态的犯罪,就是促使一些传统形态的犯罪发生质变的现象。1况且,任何一种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统治关系都存在着异质和薄弱的环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发展还会存在不协调的方面,政治设施和法制设施在实际运作中还会存在未充分体现甚至违背现行统治关系要求的问题。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经济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在积极推动我国生产力发展及经济、社会进步的同时,必然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领域产生许多矛盾以及与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相悖的消极因素。这些矛盾和消极因素势必对个人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产生作用和影响,这是我国存在犯罪问题的基本社会条件。2
工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中,存在太多足以诱发经济犯罪的因素,而且经济活动中有处处存在着从事经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市场经济的社会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趋利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它既是经济犯罪产生的根源,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利益成为个体和社会衡量成功的标准之一,也是现实的生活幸福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每一成员的心理结构中都潜存着实施经济犯罪的可能倾向,这是客观存在的。3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最富有效率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性经济,通过市场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匹配。各竞争主体均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残酷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另一方面,这种生产经营目的遂成为各竞争主体突破竞争的“公平”和法规界限的强大内趋力。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确定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如果限制太严,可能在遏制经济犯罪的同时也挫伤了市场竞争者主动从事经济活动的创造性、积极性;而放得太宽,则可能在刺激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从而最终危害国计民生,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利弊交织的“两难局面”是经济犯罪所独有的基本特点,传统的财产犯罪(偷、抢、骗)并不具有。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圈界经济犯罪时必须要协调以下两种利益——既要维护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又要保持白领阶层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西方国家刑法对经济犯罪处理上比较慎重,原因大概源于此。4故从产生经济不法行为的社会物质根源上考察,在市场经济形态下,法人等危害市场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法行为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它与当代商品经济形影相随,是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难以避免的代价,唯一可行的办法是通过种种制度与非制度的控制手段将其约束在一定范围之内,减少其危害后果,使这一代价尽可能降低;刑法仅仅是控制手段之一,而不是手段的全部。5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德国著名学者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这表现在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于抗制危害行为时,才动用刑法手段,而当即使动用刑罚也太昂贵,无效果或可替代时,刑罚便不具有不可避免性,刑事调整仍应保持谦抑。6如前所述,经济犯罪始终与一国的经济活动或经济生活以及经济制度如影随形地保持密切联系,其边线具有模糊性,这决定了在对付经济犯罪的方法、手段和政策、策略方面应当与街头暴力犯罪严格加以区别。用对付街头犯罪的手段和方法治理经济犯罪,其最终结果只能痛心地失去一些国家可用之才,却未能降低经济犯罪率。7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很明显沿袭了以往针对严重治安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严打”,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这与西方国家相比是典型的严厉的重刑结构。在我国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97 个经济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58 个,而这些罪名77%都集中在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这四节中,其中16 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14 个在这四节中,而法定最高刑在3 年以下的仅有13 个,这样的刑罚不能说“不厉”。遗憾的是,在如此重刑结构之下,经济犯罪却呈现出了数额特别巨大,组织性、团伙性日益严重,甚至高智能犯罪也居多的状况。“刑罚威慑力能否正常发挥,能发挥到多大程度都直接影响到刑法打击和控制犯罪效益的实现。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独特性及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刑法的威慑力在控制经济犯罪中大打折扣,直接导致刑法效益的不佳”。8为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调整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针对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的天然共生性,认识到刑罚威慑力的有限性,在严密法网的基础上,尽可能适当采用轻刑化措施,要将现行刑法“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罚”的重心偏向财产刑的合理运用,适度把握自由刑,加大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以达到治标治本的目的。
(二)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刑法平等与刑罚均衡的原则
2006 年广东江门中院宣布对余振东处以有期徒刑12 年,最近中国已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包括不判处他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而在此之前,赖昌星一案,先后有30 多人投案自首,其中大部分都是从国外或者境外回来投案自首的。对这些人,司法机关全部兑现了政策,给予了宽大处理。虽说这样的判决是政治与外交渗入司法的结果,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与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紧张关系。无论如何,在一般犯罪分子贪污10 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涉案金额达数亿元的犯罪分子判处12 年有期徒刑,这不能说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但是,从刑事司法的国际协作来看,这又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来换取对逃犯的引渡或移送上,一个最基本的功利判断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或移送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这样的信条不是说在法律中就绝对不能存在,因为法律的科学性有时要受到政治和外交的制约,这是不得不正视的现实,但是,这样的条款在实践中用得越少越好,如果频繁使用,势必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考虑到现在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犯比较多,需要频繁使用引渡等手段,因此取消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是最务实的选择。而且取消了刑法中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不仅有利于实现所有经济犯罪分子的刑罚平等,而且也省去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围绕“死刑不引渡”而引发的繁琐谈判。9此外,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已经废除死刑,在一些涉港、涉澳的案件中,同一种犯罪在大陆受审和在港澳受审结果悬殊也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他一些消极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在生命与财产关系范畴中,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与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因而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而且经济犯罪大多追求金钱和经济利益,不具有暴力侵犯人身的特点,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范畴,其主观方面应受谴责的程度逊于自然犯,其刑罚自应轻于自然犯。10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一般是重点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短期监禁刑上,像我国这样大规模地在经济犯罪中规定死刑在世界范围中已属少数。
(三) 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不仅有利于实现所有经济犯罪分子的刑罚平等,而且也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境外流失。如果犯罪分子谁能跑到国外,谁就没有死刑的危险,这样的后果无疑是消极和有害的。对生存的向往是人的自然属性,倘若只要从国外移送回来就能活命,那么那些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人员,在事发前就会有目的有意识地将资产转往境外,例如现在外逃到加拿大的中国第五大贪官高山,在出逃前18 次亲临加拿大进行考察为出逃做足了准备。近几年,国家公务人员赴境外参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 多名贪官中,金融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 。中国1988 年至2002 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 亿美元,年均127.57 亿美元。当携款外逃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它损害的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威,更损害了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回首我国政府在赖昌星引渡一案走过的风雨七年,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政府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政治成本与经济成本,今天中国政府终于采取了务实的态度,尽管有些迫不得已,但却未必不是种进步。可以期待的是中国政府不实行死刑的承诺在国际社会彰显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将在推动国内死刑的废除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可喜的是中国近几年在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上已经逐渐轻刑化,死刑适用也已大幅度降低,在某种意义上无期徒刑或在死刑的执行中用缓期两年执行替代了立即执行,这昭示出经济犯罪死刑被虚置的现实可能性。
(四)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
死刑问题是横亘在我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一个重大障碍。虽然从学理上讲,经济犯罪分子的确未必都需要判处死刑,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出逃犯罪分子的犯罪数额都特别巨大,如果按照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几乎无一例外地都会被判处死刑。在这一点上,我们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制度分歧。尤其是在特别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死刑问题更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犯罪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欧盟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其他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持类似态度。此种情形令我国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如不承诺不判处死刑,外国就不会引渡过来;如承诺不判处死刑,又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相符合。既然我们无法对这类经济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不如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而设置无期徒刑并加大财产刑的力度为好。11
(五)对经济犯罪适用重刑死刑不利于行政部门勤政
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是如影随形的,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市场经济机制不健全,导致市场经济运行负面效应不断加深,为经济犯罪提供了机会。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完善之中,许多矛盾冲突正在暴露之中,监管决策者和市场的自身调节功能尚没有发挥作用,造成了许多市场机制上的漏洞,由此为经济犯罪提供了可犯罪的较大空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改革进入一个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的新阶段。经济立法的滞后性很突出,被动性十分明显,规则设立不系统、不配套,衔接不佳,明显表现出扑火式的立法状态。再加上社会管理制度、经济制度均不健全,实施和执法力度不够,公民守法意识不强,政府部门喜欢对较轻的经济违法行为不防范于未然,却用重刑追究于已然。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例,当前税务机关在全国联网实行了金税工程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发案率已经有了大幅度地降低,因实施信息化管理,行为人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就可能被及时地发现从而受到法律的追诉。当然在金税工程实施后,利用虚假报关单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的新型的犯罪手段又出现了,随后政府部门的应对措施应当跟上去了,将海关与税务部门实行联网,这个漏洞也就堵上了。当前,政府的各行政职能部门各自为政,信息不能共享,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存在,这也是当前经济犯罪猖獗的一个诱因。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仅会滋长监管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且不利于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12
三、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不会引起高犯罪率
据统计,我国刑法共规定了68 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其中,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16 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2 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有2 个。也就是说,经济犯罪领域有20 个死刑罪名。目前,在死刑的彻底废除尚存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将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予以废除,对此是有反对意见的,反对的理由:一是中国重刑思想的深远影响;二是人权观念还比较淡薄;三是政治制度尚不完善;四是法律制度仍有缺陷;五是经济犯罪形势严峻。13还有人认为在替代死刑的刑罚出现以前,废除死刑不符合中国国情。实际上,在腐败依然严峻的今天,我们应该讨论的不应该是废除死刑问题,而应该是如何严厉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问题,以让贪官污吏们心生畏惧之心,减少犯罪行为发生。这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14
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可行性研究,离不开对我国现实国情、社会文化及大众心理的综合分析。确实,我国目前经济犯罪的发案率高,如前所述,经济犯罪的发案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综合治理,单靠死刑不能遏制住高犯罪率,死刑实行这么多年来,发案率不但没降反而在攀升,这也说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与其他犯罪一样,经济犯罪的根源在于人类自身的弱点—贪婪、自私等欲望的支配,在外界条件具备时随时会付诸实施。经济行为发生在日常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从经济心理角度讲,有其产生的自然性与不可避免性。但是仅仅依靠刑法惩治经济犯罪具有事后性和滞后性,根本的解决之道是提高社会对经济犯罪的反应,而这又依赖于社会商业伦理、道德感的重建,依赖政府与社会成员的双方共同努力。对遏制经济犯罪来说,强有力的揭露内幕舆论比司法机关事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更为有效、快捷和经济。潜在的经济犯罪人是大量的,而不给潜在的犯罪人以机会则是制度设计的第一要著。151997 年我国修订刑法废除普通盗窃罪的死刑时,曾有很多声音强烈反对,当时许多人担心盗窃罪将成倍增长。但几年过去了,从司法实践中反馈回来的消息表明这几年盗窃罪的发案率和几年前基本持平,反对者当年所担心的普通盗窃罪会因为废除死刑而大幅度增加的情况并没有出现。现在反对的声音早已消失了,这已表明公众对待死刑的态度会因为立法机关的正确引导而发生转变。立法机关如果再附和少数人增加死刑的呼声,则极不理智。16所以那种担心死刑的废除会导致经济犯罪的发案率更高是没有根据的。
死刑的废除缘于人权观念、人道主义的勃兴,废除死刑之所以成为国际范围内的潮流,其根本原因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经济的发展、民主的觉醒、社会的进步,将唤醒国人的权利意识、人权意识,而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对生命的珍视,将使民众在关注被害人生命权的同时,也将目光转向犯罪人的身上,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社会中的报应观念。17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成就是令人瞩目的,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全面进步,人的价值的提升,为我国死刑的废除奠定了基础。中国经济的发展,必将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民主化进程,给中国带来政治文明。死刑的废除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国家的政治问题。近年来的种种迹象表明,人权保障的观念已经得到了中国政府的更多重视。不能否认的是,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与国内因素、国际因素共同制约着死刑政策的走向。例如,20 世纪80 年代法国废除死刑时,弗朗索瓦•密特朗总统就发挥了重大作用。时至今日,死刑的存废与否已经不是一个理论思考的问题了,严格地说,它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问题,因而不可能不受领袖阶层判断的影响。制约未来中国死刑政策走向的诸因素中,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变数最大的一个因素。18
(二) 社会大众已经具备了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心理承受力
有人认为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死刑废除没有民意的基础,认为如果有一天我国各级的人大和政协都收到了为数不少的“关于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的提案、议案,那么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的时机就成熟了。19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快速转型的背景下,经济犯罪以空前的数额展现在世人面前,触目惊心,公众的愤怒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要废除经济犯罪死刑适用,就必然会遇到很大的社会障碍。中国是个受重刑思想的深远影响的国家,中国公民一般是从正义和非正义的角度思考,认为应对罪犯分子予以惩罚才能使本来平静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他们并不考虑怎么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不会顾及犯罪人的生命权等。这是典型的报复心理。在中国的司法领域,死刑与民意的关系的实然是通过适用死刑来解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社会压力的。当然,我们在为废除死刑而努力的道路上必须要正确处理民意与死刑立法之间的关系。刑法考虑、重视民意并不意味着完全顺应民意,更不意味着放纵民意背后的民愤。放纵民众的报复心理只能使民众更加残忍,只会教化出更为强烈的报复欲念。因此,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引导民众“善待死刑’,要从我国的民众文化素质、社会整体文化水平和法律环境的角度考虑,刑事立法应当科学地对民意进行引导,以培养民众宽容、善良的心灵。对民意进行科学引导是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必须完成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0中国应摆脱历史留下的糟粕和恶念,多理性,多宽恕之心。立法和司法应走在民众前列为百姓做引导,使社会朝着更合理、更文明的方向发展。
“杀人者死”是中国民众根深蒂固的基本道义报应观念及传统重刑文化的历史背景,当前中国一时难以全面废除死刑,那么对于民意的引导可以从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开始。经济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经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小得多,加上这类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常常是潜在的,具有较低的危害可感性,人们对它的认识乃至在是否需要运用刑法去进行调整的问题上,往往会出现较大的认识分歧,从而使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变得十分模糊。经济犯罪具有非暴力的性质,所以容易形成公众对经济犯罪行为人的同情,行为人的犯罪感也有所减弱。20 世纪80 年代初,我国开始实行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严予以打击的政策。我国在实行“严打”政策的过程中,经历了由增加死刑到限制死刑的演变。1979《刑法》规定了28 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随着“严打”斗争的开展,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或新增死刑罪名50 余种,加上1979《刑法》已有死刑规定的28 种,合计80 余种。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政治局面与社会状况的长期安定,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呼声日渐高涨,中国需要减少死刑数量,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一直在谋求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随着“严打”斗争的发展,司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越来越慎重。无论是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还是一般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都在逐步提高“规格”。有些犯罪数额很大但不是非杀不可的,则判处死缓。特别是2007 年1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死刑案件大幅下降的趋势已经显现,这对培养与引导减少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 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吸取了德、日法西斯对人权践踏的历史教训,各国政府和人民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因而保护人权在当今社会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甚至成为一些国家法律的首要任务,如法国刑法典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罪置于分则第一章,而将国家安全置于其后。废除死刑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提出的。 “截止2005 年2 月,世界上已有86 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 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除外,还有38 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 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适用死刑)。换言之,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4 个,而相应地只剩下相对少数的61 个国家和地区依然在法律上保留并实际适用死刑。”21我国已签署联合国1966 年12 月16 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 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均有权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虽然该国际公约尚未获得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但签署就意味着以后的批准加入,批准加入后当然就要遵守公约规定,消除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法义务。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潮流,并且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现在没有任何减缓的迹象。当然,各国的国情不一样,当前在中国全面废除死刑还难以一步到位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则是必要的,其突破口就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而且,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规定处死刑的几乎没有,反观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不仅规定有死刑,而且挂死刑的罪名还相当多。中国若还维持着现在的死刑政策,对经济犯罪还适用死刑,势必同国际潮流相左,并授人以柄,使得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陷于被动。
四、结 语
法治国原则及人道主义是刑事政策最重要的两大原则,刑事政策的拟定,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人性尊严的要求。近代刑事政策思想,已由旧派的报应理论,推移至使犯人改过自新的教育主义思想。惩罚犯人、隔离犯人以免危害社会、威慑他人犯罪以及教育受刑人,是刑罚的四个主要作用,故刑罚制度已不能单纯以“威慑效用”为依据,而忽略现代刑事政策教育思想的人道关怀。死刑存废与否,并非“该不该”的问题,而是“好不好”的价值判断。法律是人类社会的规范,必须符合人类生活的形态,并随时空的差异,作不同的修正。值得一提的是,自大清新刑律草案公布后,中国刑罚已逐步演进,总的趋势是愈来愈合人道主义精神,并不断朝向废除死刑的目标推进。在当前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不变动现有法条的情况下,在司法中逐渐限制某些死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之慢慢地变成“死亡”条款,直至将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甚至无期徒刑,待时机成熟再通过刑法修正案以自由刑和财产刑、资格刑并处的方式取代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令人欣慰的是,中国刑事政策正顺应了这种趋势,经济犯罪死刑的全面废除已经离我们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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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1 年出版,第1 页。
2杨焕宁:《犯罪发生机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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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叔本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373 页。
7张天虹:《公司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11 页
8 唐稷尧:《困境与根源:刑法对公司犯罪的控制》,《刑法法学》2001 年第5 期。
9 刘仁文:《余振东案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学习时报》2006 年4 月24 日第5 版。
10田文昌、颜九红:《金融诈骗罪的两个误区及立法构想》,《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期。
11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法学家》2003 年第1 期。
12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刑事法前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66 页。
13杜雄柏、谢岸烨:《我国目前不宜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理论》2006 年第2 期。
1 4冯光明:《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与国情不符》,《上海证券报》2006 年5 月31 日。
16田文昌、颜九红:《简论中国刑罚制度改革》,《法学杂志》2006 年第1 期。
1 7、18张文:《十问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81 页、第86 页。
19黄胜林:《经济犯罪死刑不能废止》,《人民代表报》2005 年4 月5 日。
20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5 期。
21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5 期。
章惠萍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