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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长期居住后拆迁安置利益其他子女能继承吗
发布日期:2022-12-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聪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B号院被搬迁腾退所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2.依法分割B号院及A号院被搬迁腾退所获得的搬迁腾退补偿款3080631元。
张某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聪等四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聪等四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北京市大兴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内北房4间均为张某文出资建设,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已为张某文取得,不存在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A号院拆迁所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均属张某文的财产,张某聪等四人无权继承。
1.A号院房屋于1982年由张某文出资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建房资金为朱某结婚时的嫁妆3000元及张某文向本家舅舅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建房材料款和包工费。
2.A号院被拆迁时无户籍在册人员,张某贤、蔡某娟的户籍亦均未在A号院,二人去世前居住地均非A号院,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家庭户内人员享有。张某聪等四人均早已迁出涉案G村,并非G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文家庭为G村农民,系G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长期居住于此,村镇两级已确认张某文为A号院宅基地使用人。宅基地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依法不能继承。
3.A号院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补偿对象均为张某文,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不属于遗产。
二、北京市大兴区B号(以下简称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杰,B号院原北房5间整体已经翻建成新,不应认定为遗产。
三、张某聪等四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赡养义务,未探望过瘫痪在床的蔡某娟。张某贤、蔡某娟生前一直与张某文共同生活,二人去世后,张某文为二人办理了丧葬事宜,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四、一审判决张某文等四人各自承担的给付责任有误。B号院拆迁补偿款均由张某杰领取,该院落中遗产份额的给付责任应由张某杰负担。A号院拆迁补偿款均由张某文领取,该院落中遗产份额的给付责任应由张某文负担。
五、张某贤于1990年5月19日去世,截止到张某聪等四人起诉的日期,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
朱某、张某杰、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与张某文一致。

被告辩称
张某聪等四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文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准确,事实认定清楚。A号院在拆除老房翻建4间北房时,被继承人张某贤、蔡某娟与张某文、朱某并未分家,处于共同生活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4间北房为共同建造正确。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贤、蔡某娟建成B号院北房5间的事实,张某杰、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重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间北房属于张某贤、蔡某娟遗产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拆迁政策规定,对遗产对应的拆迁利益所作认定及处理均是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聪等四人是在拆迁后分割拆迁利益时才知道继承权遭受侵害的,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同意张某文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放弃对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张某霖等五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同意张某文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张某贤(1924年6月4日生人)与蔡某娟(1931年10月26日生人)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聪、次女张某慧、长子张某文、三女张某燕、四女张某英、五女张某芝。朱某系张某文之妻,张某杰、张某霖系二人所生之子。苏某系张某杰之妻,张某涵、张某丹系二人之女。周某系张某霖之妻,张某曦系二人之女。张某贤于1990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蔡某娟于2016年3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张某贤家原在北京市大兴区G村有一处祖宅(后被编排为A号院)。
上世纪六十年代,张某贤家新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在此建造北正房3间,七十年代,该处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北正房5间,该处房屋后被编排为B号院。
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陆续结婚迁往婆家生活,户籍亦均已迁出。1980年,张某文与朱某在B号院内结婚。
1982年,A号院内原有老北房被拆除翻建,新建成北正房4间。张某文、张某贤等陆续搬往A号院内居住生活。
1996年,张某文另申请一处新的宅基地,其与朱某在此陆续新盖、加盖了多处房屋,张某文携妻、子及母亲蔡某娟陆续搬至该院落居住生活,张某文、蔡某娟等人的户籍均一同迁至该院落。此后,张某杰、张某霖先后在该院结婚。
2008年,张某杰对B号院内老北房进行了修缮,并在该院落内先后加盖西厢房3间、南侧一排正房5间。1月29日,张某杰、苏某、张某涵户籍一同迁至B号院,张某丹出生时户籍亦落入B号院内,户籍性质均为农业。
另查,A号院内此后陆续建造了西厢房及南侧一排正房,此加盖房屋均系张某文、朱某出资加盖。
2018年,北京市大兴区G村被拆迁腾退,A号院产权人确认为张某文,该处院落采取仅货币补偿不享受安置房的方式进行拆迁,2018年8月,张某文与搬迁腾退人北京Z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搬迁腾退补偿总额1891005元由张某文实际领取。
B号院产权人确认为张某杰,户内人口为张某杰、苏某、张某涵、张某丹。2018年,张某杰与搬迁腾退人北京Z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处院落按照人均50平方米确定选房指标,共计4人即张某杰、苏某、张某涵、张某丹,以张某杰名义选购了回迁安置房三套,购房款共计1171278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共计1189626元,以张某杰的名义领取。
另查,张某文家另一处院落确定产权人为张某霖,并由张某文参与分院,共分两户进行拆迁。拆迁后,G村发放蔡某娟的工龄款9500元,由张某文统一领取。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A号院、B号院内北侧正房中是否存在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
关于A号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北侧正房4间翻建于1982年,双方对该房屋系由张某贤、蔡某娟夫妇建造还是张某文、朱某夫妇建造存有分歧。张某贤、蔡某娟在家务农,1982年年龄介于50-60岁之间,张某文、朱某于1980年结婚,结婚后收入亦来源于务农,张某文、朱某结婚后并未明确与张某贤、蔡某娟分家另过,双方组成新的大家庭共同生活,在此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上述4间房屋,此后亦陆续搬至此处共同生活。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宜认定上述房屋系张某贤、蔡某娟与张某文、朱某共同建造而成,现并无证据表明其中一方对于该房屋建造的贡献明显高于对方,故两方应平均享有该4间房屋,即A号院北侧4间正房中的一半应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
关于B号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某贤、蔡某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翻建成了北侧正房5间,双方就该房屋是否于2008年拆除新建存有分歧,张某杰等主张老房屋早已坍塌,其于2008年新建成了北侧正房5间,并于2010年新建了南侧正房,但从拆迁档案中可知,照片显示两排正房结构、材料等明显不同,北侧正房门窗、屋顶均系老房状况,张某杰等就此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即B号院北侧5间正房应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在上述房屋权属认定基础上,A号院、B号院因拆迁所转化为的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应依据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院落内房屋权属、实际拆迁补偿项目等因素,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就B号院而言,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张某杰、苏某等人户籍早已迁入B号院,系农业在册人口,因而B号院所对应的宅基地补偿应由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该部分补偿并无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基于上述B号院北侧5间正房权属的认定,该房屋所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应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数额为(211408+221430)÷231.43×76.14=142402.82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不包含房屋周转费),该类下的各项系对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补助和奖励,均无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关于回迁安置房指标,B号院拆迁时系根据在册人口人均50平方米予以确定,并无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相应地,回迁安置房所对应的房屋周转费亦无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综上,在B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共计142402.82元。
就A号院而言,关于宅基地补偿,张某文、蔡某娟等人户籍均已迁出该院落,该院落拆迁时并无户籍在册人员,且被继承人蔡某娟拆迁之前业已去世,在此状况之下,唯一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联的因素即为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权属,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划分以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权属比率予以核算更为公平,基于上述A号院北侧4间正房权属的认定,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应为73.28÷2÷204.92×1018338=182080.35元;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基于同样道理,属于张某贤、蔡某娟遗产所对应的部分为(213123+194920)÷204.92×(73.28÷2)=72958.69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宜根据上述方式予以划分,即属于张某贤、蔡某娟遗产所对应的部分为(225437+117692)×(73.28÷2÷204.92)=61351.97元,至于其余的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等,应属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并无张某贤、蔡某娟遗产所对应的部分。综上所述,在A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共计316391.01元。
此外,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由张某文实际领取的9500元系村集体发放给蔡某娟的财产,此亦应属于被继承人蔡某娟的遗产范围。
关于上述遗产的具体继承方式,因张某贤、蔡某娟均不存在留有遗嘱等情形,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张某聪、张某慧、张某文、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故上述遗产宜由该六名子女平均继承,即每人可继承的数额为(142402.82+316391.01+9500)÷6=78048.97元,上述财产实际由张某文、朱某、张某杰、苏某占有,该四人负有向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分别支付78048.97元的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文等四人称,A号院为祖宅,张某文、朱某于1982年在A号院翻建北房4间并在该院居住,张某贤、蔡某娟未曾在A号院居住,张某贤去世后,张某文将蔡某娟接来共同生活。张某杰于2008年对B号院内老北房所做修缮,只是未更换原屋顶,其他部分均已翻新,应属于对老北房的翻建。
张某聪等四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A号院为老宅院,1982年张某文年仅24岁,其作为大家庭之子结婚,张某贤、蔡某娟对翻建A号院北房4间亦有出资,该房屋应为共同建造。根据B号院拆迁档案中照片显示,B号院北房门窗屋顶均系老房状况,张某杰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张某霖等五人认可张某文等四人所述。
二审中,张某文等四人提交载有候某2,李某、刘某2签名(无签字时间)的关于A号院北房的建造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明A号院北房4间是张某文出资建设,所得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张某文等四人称,上述签字人刘某2是被继承人蔡某娟的弟弟,张某文夫妇曾共同去找刘某2借款,还款也是张某文夫妇二人还的,借钱、还钱时,刘某2的妻子周某1也在场;签字人李某是同村的木匠,李某的父亲是A号院北房4间建造现场的监工,李某曾帮忙借施工工具,采买施工用料,张某文也向李某借款500元;朱某2在大队的村办企业上班,比较了解张某文家建房的情况。张某聪等四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是单方制作且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张某霖等五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张某文等四人另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礼贤派出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蔡某娟户籍的证明信一份,欲证明A号院内并没有户籍,该院为祖宅,张某贤、蔡某娟的户口均不在A号院。张某聪等四人、张某霖等五人均认可该证明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张某文、朱某、张某杰、苏某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各78048.97元;二、驳回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法院对A号院、B号院内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范围所作认定是否适当。2.法院认定A号院、B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是否适当。3.张某聪等四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A号院北房4间翻建于1982年。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1982年的年龄、婚姻及家庭经济状况,考虑当时张某贤、蔡某娟与张某文、朱某并未明确分家,A号院北房4间是在大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翻建,认定该房屋系张某贤、蔡某娟与张某文、朱某共同建造而成,其中一半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并无不当。
张某文等四人主张A号院房屋于1982年由张某文出资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建房资金来源于朱某结婚时的嫁妆3000元及张某文向本家舅舅借款1000元,无张某贤、蔡某娟的财产份额,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号院北房5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某贤、蔡某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将B号院内原有老北房翻建为北房5间。庭审中,张某杰主张B号院北房早已坍塌,其于2008年新建北房5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杰称其于2008年对B号院内北房所做修缮,未更换原屋顶,其他部分均已翻新,应属于对该北房的翻建,张某聪等四人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拆迁档案中房屋照片等证据,对张某杰该主张未予采信,认定B号院北房5间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并无不妥。张某文等四人主张B号院北房5间已经张某杰翻建成新,不应认定为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张某文等四人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蔡某娟户籍的证明信所载内容,张某贤、蔡某娟的户口均不在A号院。各方当事人均确认,A号院为祖宅,拆迁时并无户籍在册人员,被继承人张某贤、蔡某娟于拆迁之前均已去世。法院根据A号院中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及涉案拆迁协议,认定A号院拆迁所获房屋补偿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房屋所对应的部分为二人的遗产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综合考虑A号院内无户籍在册人员,房屋权属系唯一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联的因素,以及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系为避免拆迁中抢建房屋造成资源浪费及影响环境的情形发生而给予的奖励,认定A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均以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比率予以核算,应属适当;
据此计算A号院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对应的拆迁款数额均是正确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文家庭、张某杰家庭均在G村另有宅基地,户籍亦登记于相应宅基地上。A号院拆迁形成的文件不足以认定张某文为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文等四人主张A号院被拆迁时无户籍在册人员,张某文家庭为G村农民并长期居住于此,村镇两级已确认张某文为A号院宅基地使用人,张某聪等四人均非G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上述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B号院中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涉案拆迁政策及协议,认定B号院拆迁所获房屋补偿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房屋所对应的部分为二人的遗产,据此计算B号院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对应的拆迁款数额均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贤、蔡某娟死亡后,二人在A号院、B号院遗留的房屋在继承人依法分割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2018年拆迁后,上述遗产转化为涉案拆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拆迁协议均签订于2018年8月,涉案拆迁补偿款项由张某文、张某杰领取。后各继承人之间因分割遗产对应的拆迁利益发生纠纷,张某聪等四人于2020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合考虑蔡某娟生前赡养诉讼的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宜由张某文、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六人平均继承,据此确认每人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是正确的;综合考虑剩余拆迁款及遗产的实际情况,认定张某文、朱某、张某杰、苏某负有向张某聪、张某慧、张某燕、张某英、张某芝分别支付所得遗产对应拆迁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文等四人上诉认为张某聪等四人未尽赡养义务,张某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文等四人认为A号院、B号院拆迁补偿款分别由张某文、张某杰领取,相应院落中遗产份额的给付责任应由二人分别负担,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某贤、蔡某娟的遗产分处于两个院落,本案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外的拆迁利益并未进行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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