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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非本村户籍子女能否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赵某聪取得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并取得补偿款880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赵母与赵父结婚时已有长女赵某芝、长子赵某峰,后与赵父生育一子赵某聪。赵某峰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林某系张某与前夫林某亚之子。赵父与1983年死亡,赵母于1986年死亡,赵某峰于2001年4月死亡。赵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老宅一处,即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
2018年搬迁腾退,2018年林某、张某分别与拆迁腾退人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林某选购了期房4套,建筑面积287.5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313151元。
搬迁腾退总价款1946674元,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633523元;张某选购一套回迁安置房,剩余搬迁补偿款1367825元。2011年1月8日,赵某聪和赵某芝、张某三人签订分配协议,对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原5间房屋的各自财产份额以及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同年,原告三人共同出资在院内新建约400平方米房屋,对于新建房屋三人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所有权益。张某、林某作为A号院的家庭代表与F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领取了搬迁腾退补偿款,而二被告并未与家庭成员进行最终的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
赵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搬迁腾退补偿款150万元。

被告辩称
张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分配协议,协议涉及的原5间老房,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新建的房屋均系林某与赵某芝共同建造,与赵某聪无关,赵某聪无权主张分割。A号院拆迁时,赵某聪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对宅基地使用权无继承权,赵某聪主张的两套房产即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赵某芝的主张,我方同意与其进行调解。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赵母与赵父结婚时已有长女赵某芝、长子赵某峰,后赵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赵某聪。赵某峰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林某系张某与前夫林某亚之子。赵父于1983年死亡,赵母于1986年死亡,赵某峰于2001年4月死亡。赵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老宅一处,即案涉A号院。
2018搬迁腾退。A号院确认产权人为张某,按照搬迁腾退政策,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A号院按照张某、林某二户进行搬迁腾退,张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林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56平方米;据此,搬迁腾退人F公司分别与被搬迁腾退人张某、林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
张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4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60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402780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2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3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设备迁移补助费955元、创业补助10000元、其他5000元),张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购房价款512992元),并与F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42个月周转费1880817元;林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2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56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386871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5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4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
林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面积为287.58平方米的安置房4套(购房款1313151元),并与F公司签订了4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周转费1946674元。
经查,赵某聪与张某、赵某芝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赵父原建五间房屋及房屋周围老宅基地所有地皮面积拆迁分配一事,赵父老人三位子女达成如下协议:赵某聪:赵父之子占40%;张某:赵父之儿媳占40%;赵某芝:赵父之女占20%;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老宅房屋周围(前后左右)任何一处内建筑房屋所有面积按上述三人商议好的分配比例分配。任何一个人不得擅自自建,如自建均按40%、40%、20%三种比例分配。
在老房屋宅基地任何一处建房需三方共同出资建房,建房款数额均按上述拆迁继承款比例集资使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协议无效;以三方手印签字为准,不得涂改,变更无效。该协议下方有证明人签字,有赵某聪、张某、赵某芝签名同意。
2011年,赵某聪、张某、赵某芝按照上述协议在A号院里共同建造了三排房屋,建房款均系赵某芝垫付。之后,赵某聪、张某、赵某芝在A号院老房南侧,紧挨上述三排房屋最北侧一排房屋建造了一排南房。2011年5月1日,赵某聪、赵某芝、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赵父老宅基正房对面南倒座共计面积约102.9平方米(长约17.15米、宽约6米),由赵父之子赵某聪独资所建,并由赵父之子赵某聪独自享有继承权和分配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升(生)效。庭审中,赵某芝称南倒座是其替赵某聪垫资5万元建造,赵某聪共欠其出资款11.8万元。
《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一)被搬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二)因服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三)因结婚、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等原因应办理户口迁入而尚未办理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根据搬迁腾退档案,A号院宅基地面积1004.37平方米,建筑面积517.16平方米,赵父夫妇所建老房面积79.29平方米、南倒座面积103.01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为334.86平方米。
另查,赵某聪户籍于2015年新机场拆迁转为非农业户籍。赵某芝户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芝与张某、林某达成和解,就A号院的拆迁利益,张某、林某给付赵某芝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赵某芝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张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聪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的搬迁腾退补偿款468659元;
二、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聪是否享有A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及其享有的搬迁腾退利益的范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号院原有的北房5间系赵父夫妇所建,在赵父夫妇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赵某聪、赵某芝、赵某峰作为赵父夫妇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继承财产分割前,赵某峰死亡,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享有。2011年1月8日,赵某聪、赵某芝和张某签订《分配协议》,对于赵父夫妇的遗产,三人均同意按照赵某聪占40%、张某占40%、赵某芝占20%的原则继承。
另对于协议签订后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三排房屋,协议中亦约定按照赵某聪40%、张某40%、赵某芝20%的比例享有新建房屋的权益。在2011年5月,赵某聪、赵某芝、张某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老房南侧的南倒座由赵某聪享有,该补充协议改变了《分配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故赵某聪享有赵父遗产的40%份额、新建三排房屋的40%份额以及南倒座的权益。
根据搬迁腾退档案,赵某聪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68.67平方米,占总房屋面积的比例为51.95%,其可享有上述房屋的搬迁腾退补偿款。A号院所有房屋的重置成新价308728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38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17160元,故赵某聪可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160384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741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60865元。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赵某聪于2015年拆迁后转为非农业户籍,其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A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因该两项奖励亦是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赵某聪亦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赵某聪并不在A号院居住生活,其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工程配合奖,赵某聪虽不在A号院居住生活,但其与张某、赵某芝协议享有房屋权益,结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赵某聪享有工程配合奖50000元。
关于安置房,根据《腾退补偿方案》,赵某聪不符合方案认定的安置对象,其亦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要求安置房屋及相应的周转费。因赵某芝与张某、林某已经协商解决,法院不再处理赵某芝的请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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