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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防疫口罩类犯罪行为分析(赵荣烈律师原创)
发布日期:2022-12-10    作者:赵荣烈律师

目前,因疫情形势原因,涉口罩类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有民事,也有刑事类案件。民事类暂不分析,因与其他经济纠纷类案件无异,不多着笔墨。在这里简单的分析口罩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作者:赵荣烈律师)
一、非法经营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涉嫌非法经营罪。
举例:
1、2020年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过程中,以人民币5.125元/盒(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入一批一次性使用无纺布口罩(规格:50只/盒),在其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疫情期间口罩急需,仍于1月23日至1月29日期间抬高口罩价格,将正常售价7元/盒的上述口罩,从21元/盒陆续涨至198元/盒,累计销售1900余盒,违法所得16万余元。其中部分口罩销往武汉、襄阳、温州等疫情严重地区。2020年3月2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陆续向买家退还了5.7万余元,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缴纳了剩余违法所得10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过程中,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2020年2月1日,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增城警方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统一行动,在新塘镇西洲大道一仓库依法查处一涉嫌非法经营口罩案窝点,现场查获某品牌口罩2350个。经走访调查,民警发现该仓库为刘某(女,32岁,安徽省人)租用,其在某电商平台上经营一间网店,于1月28日至2月1日通过该网店非法经营某品牌口罩,并通过上述仓库发货。经进一步侦查,民警掌握了其涉嫌哄抬物价的犯罪事实,随即将嫌疑人刘某控制。
经审查,刘某供述,其趁近期防护口罩供不应求之机,以低买高卖的方式销售口罩并非法获利31万余元。目前,刘某因涉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总结语:经营口罩期间,如果趁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5万以上)的话,很有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两高涉疫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诈骗罪。
借买卖口罩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就涉嫌构成诈骗罪。今天我刚接的一起刑事辩护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举例:
1、福州市法院2020年4月10日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妄想通过报假案以逃避责任,其行为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民警识破谎言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二十三元,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
2、被告人陈某,男,25岁,陕西山阳县人。自1月28日以来,他在某APP社交平台持续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实际上他手中并没有口罩。新乡县七里营镇某村的段某得知当地某医疗机构医疗物资紧张,决定购买一批进行捐赠。看到陈某发布的广告后,段某添加其微信,表示购买N90型号口罩1500个,一次性外科口罩10000个。陈某则称,需要先交纳8000元订金。在收到段某支付的订金后,陈某便将微信绑定的手机号解绑,玩起了失踪。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将诈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总结:根据《两高涉疫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售卖的口罩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则有可能触及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
售卖的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如医用n95或者医用外科口罩等,则有可能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该罪无销售金额限制,只要这些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该罪。
举例:
2020年1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警情通报:1月25日晚,我局接到义乌存在假口罩案件线索后,即刻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现查明王某成(男,江西余干人)、田某军(男,黑龙江宾县人)通过微信销售仿冒“3M”防护口罩,邵某娟(女、浙江建德人)、毛某娟(女、浙江义乌人)等人从王某成、田某军处进货销售给他人。目前,王某成、邵某娟、毛某娟、邵某燕、鲁某科等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田某军在逃。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售卖的口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商标是假的,则有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可判7年。
以上即为我整理的涉口罩类犯罪案件的分析,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目前我接手的口罩类案件已经有数起,这类案件普遍快审快结。希望大家在从事口罩经营的过程中,要谨慎,安全第一。
作者:赵荣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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