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苏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一号自住型商品房均等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共计739045.75元;3.判令因顺义区D号被拆迁,被安置人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房(预选房型)10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强系被告周某鹏、赵某之子,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贷款120万元。2018年12月被告户籍地被拆迁,原告为被安置人之一。后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周某强离婚。原告认为位于顺义区一号自住型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
原、被告户籍地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四人:周某鹏、周某强、苏女士、赵某,原告有资格参与拆迁安置,原告户口在该处与周某强一起,原被告双方因拆迁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房屋安置面积及放弃或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安置标准,按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的70%,总安置总面积421.78㎡,每人105.415㎡。按照预选房型认购单,原、被告均在认购单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取得了家庭成员中第三套10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的预选房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均等分割,当时周某鹏、赵某出了首付款,周某强与苏女士共同还贷款,现在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属于政策性的住房,暂时不具备分割条件。
第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同意支付,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应当按照土地登记面积计算,是根据宅基地评估的,周某鹏是户主,宅基地也是周某鹏、赵某共同所有,与原告无关;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不同意给付,根据拆迁政策,该项是按照房屋计算的,苏女士与周某强并未建房、添置房屋,房屋都是周某鹏、赵某所建,所以原告无权分割;
3.搬家补助,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给付;4.生活补助,不同意给付,此项费用是按照安置面积给予的,原告不符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协议也是周某鹏签订,不是原告签订的;5.宅基地内空地奖,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是按照宅基地来奖励的,涉诉宅基地户主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都是周某鹏、赵某,应由他们所有,原告无权分割;6.提前搬家奖,不同意给付,搬家的时候只有周某鹏签字同意提前搬家才有效,其余人同不同意没有作用,而且房、地都是周某鹏、赵某使用或者所建的,同时该项奖励也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计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鹏、赵某,与其他人无关;7.工程配合奖、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的意见与提前搬家奖的意见一致,不同意给付。
第三,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协议及拆迁政策,相关房屋与原告无关,涉诉宅院的户主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都是周某鹏。而且房屋也没有盖好,也没有具体的门牌号。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强系二人之子。苏女士与周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后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对于苏女士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房产,双方均表示均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法院释明后,苏女士当庭撤回了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但称对于自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自住型商品房虽然目前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但认为一旦时机成熟,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也可以与被告协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房,虽然目前也无法进行分割,但在该房屋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并表示在上述两所房屋能够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希望被告能够予以配合。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对于苏女士所述的两套房屋,自己到时第一时间也会起诉,具体待将来符合条件再处理,到时候如果需要其配合,其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配合。
2018年12月12日,因北京市顺义区某地改造,北京H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与周某鹏(被拆迁人、乙方)就北京市顺义区D号宅院内房屋及所在宅基地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显示: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13145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63021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551178元、分户补偿款175500元、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16039元、人员安置补助80000元、生活补助168712元、移机补助3735元、宅基地内空地奖424716元、提前搬家奖84355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拆迁协议》另载明: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周某鹏、周某强、苏女士、赵某四人。
2019年1月17日,H公司(甲方)与周某鹏(乙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198000元。
2019年11月21日,H公司(甲方)与周某鹏(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共计100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H公司现已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一)》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的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得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全部货币补偿款发放给周某鹏。
现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得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货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苏女士称其主张的相关款项都是根据拆迁政策与《拆迁协议》所主张的,其在拆迁时以及现在,户籍均在×村,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记载,原、被告四人都属于被安置人,周某鹏只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持有者,但其是代表家庭持有的,并不意味着相关权利人只有他本人,苏女士也属于被安置人,有权以被安置人身份享有所有的拆迁利益。
周某强、周某鹏、赵某所称的区位补偿款是地钱、重置重新价是房钱,苏女士是家庭成员之一,在与周某强离婚前,并没有分家,都是在一起生活,周某强有资格分配上述两项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苏女士也有权分割;宅基地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给家庭的,每个符合安置资格的家庭成员都有份;宅基地合法利用奖请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苏女士所主张的拆迁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其认为,涉及地上物及宅基地的款项都是属于周某鹏、赵某的,与苏女士及周某强无关。周某强、周某鹏、赵某还称,在本次诉讼之前,其曾经向苏女士支付过10万元(包括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以及分户补偿款),苏女士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员安置补助及分户补偿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主张了。对此,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对于苏女士在本案中撤回的人员安置补助、分户补偿款请求以及苏女士在本案中认可已经收到的租房补助费,今后也不能再重复向自己主张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于D号宅院原有房屋,苏女士并没有出资或者建造行为,涉诉宅院内房屋均是由周某鹏、赵某出资建造的。苏女士与周某强结婚后就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直到拆迁,但二人并没有分家,周某强在×村也未另行批有其他宅基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女士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各项款项共计六十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苏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
对此,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其中各项费用的基础来源、性质、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苏女士是否有权获得。具体而言:
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63021元、宅基地内空地奖42471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虽然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鹏,但周某鹏、苏女士、周某强、赵某均具备安置人员资格,而且在拆迁前均共同居住于涉诉宅院内,并未分家,周某强在×村也并未批有其他宅基地,因此上述款项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苏女士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321934.25元;
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551178元,该补偿款系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重置成新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应当给予原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并未在涉诉宅院内出资建房,故其无权分得该款项;
3.搬家补助5000元,由于被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同意按照苏女士的请求按照四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苏女士可得的搬家补助款项为1250元;
4.生活补助168712元、提前搬家奖84355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系对涉诉宅院内的被拆迁人口按期或者提前搬迁所给予的补助与奖励,苏女士作为被安置人,在拆迁前也居住在涉诉宅院,客观上也需其配合方能顺利实现搬迁,法院结合涉诉宅院的安置人口情况,认定生活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由苏女士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278067元。
由于双方均认可涉诉全部拆迁款项均发放给了周某鹏,故法院确定本案中苏女士可得的上述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的支付主体应该为周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