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单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霞系姐妹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落内的房屋系我及我父母所建,原来一直由我父母居住,张某霞离婚后因无房居住,搬回此院落。2021年3月张某霞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落内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房屋,我前往阻拦,张某霞拿出一张2006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分家单,陈述此院落在2006年分家时已经分给自己,没有我的份额,我拿到分家单才记起当时双方说过分家的事情,但是因为自己不同意,所以没有分成,张某霞提供的分家单我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
我认为此分家单不是自己所签,应属无效。但是张某霞却不认可,还是将院落内的房屋拆除,予以翻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霞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两处宅院分别是一号院、二号院。一号院是老宅院,张某芳与我自出生到结婚前都在此和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1980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张某芳要结婚,父母就又向村里申请了一处宅院,也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二号院,并在该宅院中建了四间北房,张某芳结婚后在二号院中居住生活至今。我在1986年结婚后从一号院搬出,1993年重新搬回一号院居住,1996年父亲张父因病去世,我和母亲在一号院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2003年,因两处宅院均要翻建、新建房屋,母亲张母就提出来给我们分家,当时在场的有母亲张母、张某芳及其丈夫赵某峰、我及我丈夫周某刚、我俩的舅舅刘某雄以及街坊邻居齐某杰,当时让张某芳在一号院、二号院两处宅院中进行选择,张某芳选择了二号院,那么一号院就分给了我,因为一号院的院落面积比二号院大,房屋比二号院多,所以在当时我还补偿了张某芳一万元人民币,对于我给张某芳一万元补偿的事实,张某芳在2021年3月份阻挠我盖房时自己也亲口说出,我有视频监控录像为证。在当时分家时刘某雄、齐某杰作为中间人在场见证了这一事实,然而当时该分家事实并未落实到纸面文字上。
在2003年、2004年我和张某芳分别在一号院以及二号院翻建、新建房屋。2006年,我俩的母亲张母提出将2003年分家时的情况落实到纸面上,就又将2003年分家时在场的人员叫到一起,制作了分家单。由于张母不会写字,所以其名字上按手印,我及中间人刘某雄、齐某杰都在分家单上亲笔签字,张某芳的名字由其丈夫赵某峰代签,并且赵某峰本人也在分家单上签了字,在当时张某芳本人就在场,其完全认可该分家单事实以及分家单内容,这也是由张某芳丈夫赵某峰签字的原因。
2007年左右,我在一号院、张某芳在二号院又再次分别新建、翻建了房屋。母亲张母根据分家时的约定,一直和我共同生活,日常开销也均由我负担,现在张某芳以当时未同意分家、分家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分家单无效,这不仅违反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其说法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常理逻辑。
综上,我认为分家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单单以《分家单》上张某芳的名字是否系他本人所签来认定分家单的效力,我请求法院认定该分家单的合法有效,驳回张某芳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生育二女,长女张某芳,次女张某霞。张父于199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张某芳和赵某峰系夫妻。现张母患老年痴呆意识不清。张父、张母系夫妻,家有两个宅院,即现张母与张某霞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老宅院(面积约297.97平方米)及张某芳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后审批宅院(面积约288.96平方米)。张某霞主张双方于2003年在母亲张母主持下分家,张某芳分得二号,其分得一号,为此其补偿过张某芳1万元,2006年,双方在刘某雄、齐某杰见证下就分家的事实签订了分家单。张某芳对此不予认可。张母一直随张某霞居住生活,双方分摊过张母的费用,双方各自在各自院落新建、翻建房屋。
庭审中,张某霞提交的分家单载明:今有村民张母因年事已高,就房产、养老事宜与长女张某芳、次女张某霞商量约定如下,一、地处村西头本家房屋院落二号归长女张某芳所有,二、地处村东头本家房屋院落一号归次女张某霞所有。上有张母捺印,张某芳、赵某峰签名,张某霞签名,刘某雄、齐某杰签名。
张某芳对此认可赵某峰的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分家单内容,认为将属于张某芳、赵某峰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明显不合理,且张某芳本人没有签名;赵某峰出庭作证,称分家单上的张某芳的签名系其代签的,当时张某芳不在场,当时张某霞承诺在二号给我们建8间房我才签的,签完之后一直没有告诉张某芳,张某芳在今年3月份才知道此事;
刘某雄(张某芳、张某霞舅舅)出庭作证,证明张某芳对分家单同意并知晓;根据张某霞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上显示张某芳、赵某峰阻拦张某霞建房时,张某芳、赵某峰提及给1万元太少。
诉讼中,本院就分家单问题与齐某杰进行了核实,齐某杰认可分家单系其本人所签,据齐某杰介绍,他们家分家协商了一段时间,协商好后才签的字。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芳确认分家单无效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关键问题是张某芳对分家事实是否知晓。首先,刘某雄、齐某杰均证实全家经过协商分家的事实,其次,双方在各自宅院居住生活至今已近二十年,双方各自在各自院落新建、翻建房屋,且双方分摊过张母的费用,表明双方已按分家单履行,再次,张某芳、赵某峰提及给1万元太少,印证张某霞补偿过张某芳1万元的事实,上述情况下,张某霞主张的分家事实更趋于合理,而赵某峰称“签完之后一直没有告诉张某芳,张某芳在今年3月份才知道此事”不符合常理,故张某芳主张分家单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