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登记在郭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由赵某芬继承。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芬、赵某娟、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五个子女。赵某鹏于2000年1月8日死亡,郭某英于2005年8月27日死亡。涉诉房屋系郭某英于2004年用工龄买断的房屋,属于郭某英的个人财产。郭某英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表示涉诉房屋由赵某芬继承。郭某英死亡后,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主动找到赵某芬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赵某芬继承,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放弃继承,赵某芬同意。赵某芬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各方就继承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某洁辩称,不同意赵某芬的诉讼请求。郭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拆迁时获得了五套安置房,其中赵某洁获得一套、赵某峰获得一套、赵某芬的两个儿子各获得一套、郭某英获得一套即涉诉房屋。郭某英生前对赵某洁说,其死亡后涉诉房屋给赵某芬和赵某燕,并征求赵某洁的意见,赵某洁表示不管赵某芬和赵某燕谁要房,给对方一点钱就行。现因各方矛盾激化,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由赵某洁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赵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芬的诉讼请求。赵某洁所述情况属实,郭某英在世时也和赵某峰说过相同的事情,表示其死亡后涉诉房屋留给赵某芬和赵某燕。现因各方矛盾激化,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由赵某峰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赵某燕辩称,不同意赵某芬的诉讼请求。现因各方矛盾激化,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由赵某燕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芬、赵某娟、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五个子女。赵某鹏于2000年1月8日死亡,郭某英于2005年8月27日死亡。各方均表示赵某鹏、郭某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赵某鹏死亡后,郭某英未再婚。
2004年8月11日,郭某英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5.75平方米。各方均表示涉诉房屋于2003年进行房改,由郭某英出资购买,属于郭某英的个人财产。
2005年9月,赵某芬、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签订《房屋证明》,内容为:“今有一号房屋郭某英母亲的房屋房产证房主是母亲现经姐弟四人同意将此房由赵某燕继承姐弟四人同意赵某燕给大姐补尝10万(分期负款)二次负清”。经询,赵某燕表示其并未向赵某芬支付10万元补偿款。
后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作为放弃人与赵某芬作为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赵某芬、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本着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现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归属权问题做以下安排:一、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愿意将北京市朝阳一号的房屋放弃法定的继承权,将原有的继承部分转与赵某芬所有”。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赵某芬表示该日期是其书写的。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表示记不清该《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日期了,但肯定是在2010年之后。
经询,各方均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各自本人所签,内容是由赵某燕的女儿书写。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郭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芬与被告赵某娟共同继承,由原告赵某芬继承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赵某娟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某洁、被告赵某峰、被告赵某燕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涉诉房屋由郭某英于赵某鹏死亡后出资购买,登记在郭某英名下,属于郭某英的个人财产。郭某英死亡后,涉诉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已通过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表示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转与赵某芬,赵某芬亦表示同意,《协议书》内容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
虽赵某芬、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于此前签订过《房屋证明》,约定涉诉房屋由赵某燕继承,但各方并未按《房屋证明》的内容实际履行,且在《房屋证明》之后各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应视为《协议书》的内容改变了《房屋证明》的内容,各方关于继承的意见应以《协议书》为准。赵某娟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其应依法继承涉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在《协议书》中均承诺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转与赵某芬,故赵某芬应继承涉诉房屋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赵某洁、赵某峰、赵某燕要求按法定继承分配涉诉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