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10470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合同价款人民币158万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还款手续,解除房屋抵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购房定金,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延不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不配合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还威胁申请人要将涉案房屋进行再次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身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峰、刘某英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需要原告提供现在已经具备购买资格的相关资料,为了顺利办理产权登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具备购买房子资格,房子存在抵押事实,对涉案房屋的偿还抵押贷款的时间进行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偿还,直到2018年7月原告在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不具备双方进行房屋过户条件,我方完成了涉案房子抵押房款还款事宜,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我方不存在违约。
违约金性质是弥补损失,只有原告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酌定违约金数额,现在房屋区域内房价已经上涨,原告不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我方支付购房款58万元,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也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庭核实原告在具备购买资格情况下我方同意配合过户。
第三人A公司述称,双方之间的诉讼与我方没有诉求的关系,我方只是配合法院调查的作用,他们的买卖合同还欠我方中介费,以后我们会主张的。
法院查明
2017年5月11日,周某芬作为乙方(买受人)与孙某峰作为甲方(出卖人)在A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峰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商品房房屋一套出卖给周某芬,房屋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58000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定金可用于冲抵首付款。买受人于交税过户之前向出卖人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580000元。
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出卖人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手续,出卖人用买受人首付款专项解押,首付款不足解押款,剩余部分由出卖人自筹。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居间方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部购房资格审核资料。如买受人迟延提交购房资格审核资料,则构成违约,买受人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逾期提交超过15日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于房产解押手续完成后取得无抵押房本后3日内向居间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存量房房源核验资料。如出卖人迟延不提交房源核验资料,则构成违约,出卖人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逾期提交超过15日,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总房价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出卖方房屋核验通过后且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7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在2017年5月11日且房主收到全部定金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出卖人缴纳及需要买受人缴纳的税种税费均应由买受人缴纳。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周某芬向孙某峰指定收款账户转入定金100万元,孙某峰亦向周某芬交付了一号房屋。
2017年7月21日,周某芬以其丈夫郭某群(北京市居民)的名义按照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2018年6月左右,周某芬与郭某群离婚。2018年7月,一号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被解除。但此后,周某芬与房屋出卖方发生争议,周某芬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未办理一号房屋网签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8年8月6日,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予以查封,后本院裁定查封了孙某峰名下的一号房屋。
后2018年11月28日,周某芬又与北京市居民苏某山登记结婚。2019年1月10日左右,周某芬以其丈夫苏某山的名义按照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2019年2月14日,周某芬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某英认可已经收到周某芬支付的购房定金100万元。孙某峰、刘某英均同意协助周某芬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周某芬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表示剩余购房款可在房屋过户时支付。
另,2017年5月11日,刘某英与孙某峰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某英在2015年9月22日在房山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是由刘某英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孙某峰名下,现在该房屋因刘某英对外借款而处于抵押状态。孙某峰及其配偶认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英,孙某峰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并不属于孙某峰所有,也不是孙某峰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现刘某英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准备出卖该房屋,孙某峰无条件配合完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解押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等工作。
刘某英郑重承诺:该房屋出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刘某英承担,孙某峰及其配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孙某峰及其配偶可凭本承诺书对外免除一切责任。”周某芬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峰、刘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周某芬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二、原告周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刘某英支付剩余购房款5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刘某英与孙某峰签订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孙某峰与刘某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刘某英借用孙某峰名义出资购买房屋,故刘某英为一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因此,孙某峰在刘某英的要求下与周某芬在A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刘某英作为一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孙某峰与周某芬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出卖人、甲方项下的合同权利应由刘某英享有,合同义务应由刘某英履行及督促孙某峰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现诉争的房屋已经解除抵押,具备房屋过户条件,且孙某峰、刘某英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周某芬要求孙某峰、刘某英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配合其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但周某芬在诉争房屋过户时应支付剩余购房款58万元。关于周某芬要求孙某峰、刘某英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居间方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部购房资格审核资料,买受人逾期提交超过15日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在买受人逾期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部购房资格审核资料超过15日的情况下,出卖人具有合同解除权。
但审理中,周某芬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芬提供的购房资格审核资料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又鉴于周某芬的第1次购房资格核验通过实际在2017年7月21日才完成,因此,应视为周某芬已经逾期提供购房资格核验审核材料,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买受人是否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是本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故刘某英、孙某峰在此情况下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诉争房屋的解押并无不当。
但孙某峰、刘某英此后在周某芬购房资格审核初步通过后,较长时间内仍未办理完成诉争房屋的解押,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均有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周某芬要求孙某峰、刘某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