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名下房屋一方与父母签署借名买房协议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某杰及被告吴某玲协助赵某莉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过户手续至赵某莉名下。
事实理由:赵某莉与楚某杰为母子关系。楚某杰与吴某玲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委托房屋中介公司购房,因原告无法贷款,故借用楚某杰名义购房、贷款。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本人支付,贷款也是本人偿还。因此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楚某杰名下,但系原告所有。
2015年12月24日,楚某杰与吴某玲离婚。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楚某杰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据此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楚某杰辩称,同意赵某莉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玲辩称,不同意赵某莉诉讼请求。楚某杰和吴某玲在婚姻期间一直居住在一间小平房,因为有住房的需求,才购买的涉案房屋。购买房屋也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原告和楚某杰均未主张过涉案房屋是借名购房,直到我发现赵某莉及楚某杰私自进行了过户,我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后,赵某莉和楚某杰才提出是借名买房。
二被告婚后2002年孩子出生,2005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离婚时,楚某杰和吴某玲在协议中约定,吴某玲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房屋拆迁为止,如果男方卖房,则房款各分一半。吴某玲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法院也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莉系楚某杰之母,楚某杰、吴某玲原系夫妻关系。
楚某杰、吴某玲均表示双方2000年登记结婚。吴某玲出示的离婚证显示,楚某杰、吴某玲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显示,二人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居住到拆迁分房后为止。如男方在拆迁前把房屋卖掉,房款男方、女方各占一半。
楚某杰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协议系其在喝酒以后签的字,第二天没醒酒就去办了离婚。赵某莉则表示,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强调该协议处分了赵某莉的房产,应属无效。
关于购房人。
2005年3月9日,郑某娟作为甲方及卖方与楚某杰作为乙方及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卖与乙方,建筑面积68.9平方米,房价27.6万元。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楚某杰作为委托方及甲方与受托方北京F公司及乙方签订《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56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向某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29万元。
2005年4月1日,楚某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某银行签订《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楚某杰因二手房购房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至楚某杰名下账户内。
吴某玲表示,诉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楚某杰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楚某杰表示,2005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房屋系我代表赵某莉购买。赵某莉表示,该2005年房屋买卖合同是整个合同的一部分,2005年系赵某莉委托房屋中介公司购房,因赵某莉无法贷款,故借用楚某杰名义购房、贷款,诉争房屋系赵某莉的房屋。
庭审中,吴某玲强调其与楚某杰离婚后一直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处,赵某莉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赵某莉则称,其曾在诉争房屋居住,后因总与吴某玲发生矛盾而离开,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针对该部分证据,吴某玲表示,代理购房合同虽显示楚某杰、赵某莉两人,但也仅能证明二人想买房,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就是赵某莉购买。
吴某玲还表示其怀疑该代理购房合同上赵某莉签字系楚某杰事后代写添加。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贷款委托协议、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房屋系楚某杰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莉表示,代理购房合同上赵某莉签字系本人书写。
2005年3月9日,楚某杰交纳涉案房屋契税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明。
关于首付款支付。
吴某玲表示,首付款系楚某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楚某杰则表示,总房款为56万元,首付款27.6万元,中介为了避税在合同中约定房款为27.6万元,房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从赵某莉帐户中转出,转入了谁的帐户我不清楚。赵某莉表示,房屋总价56万元。中介公司代表我从我的帐户中转了22.6万元,还有5万元定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共27.6万元。
关于5万元定金具体的支付情况。在他案中,赵某莉表示,该5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有三位证人能够证明此事。
为证明首付款中22.6万元支付情况,赵某莉提供了银行流水、详单,该部分证据显示,赵某莉名下有银行账户,2005年3月9日该账户“支取”22.6万元(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对此,赵某莉表示,2005年3月9日,我和中介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银行从我帐户里取款22.6万元,该部分款项为了避免清点的麻烦,直接又存入了中介或是郑某娟的帐户,具体怎么操作我记不清了。
楚某杰表示,中介为了避税在合同中约定房款为27.6万元,房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从赵某莉帐户中转出,转入了谁的帐户我不清楚。对此,吴某玲表示,对银行流水、详单不认可,不排除楚某杰先向赵某莉账户存款,再将存款取出的可能性,流水显示22.6万元为现金支取,与对方所称以转帐方式付款给房主不符。
另核查上述赵某莉名下账户发现,该账户分别于2005年3月7日续存入26542元,于3月8日分两笔分别续存入108000元、70000元。针对该三笔款项,赵某莉表示,该部分款项系我丈夫楚某良分别向亲属借款。本院询问为何所述借款情况与上述银行账户记录数额无法匹配。赵某莉表示,其不记的上述三笔续存款项从哪里转来。对此,吴某玲表示,其怀疑该三笔款项系楚某杰所存,因为交易网点正好是楚某杰的工作单位。
对此,楚某杰表示,该三笔款项系其操作存入赵某莉帐户,钱系父亲楚某良从外地找亲戚、朋友的借款,有的本人来办,有的直接打到赵某莉帐户上。本院进一步询问具体过程。楚某杰表示,当时我在银行柜台工作,借给我们钱的亲戚拿现金或存折到柜台存入,直接办到了赵某莉名下,具体怎么存的、存了多少,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关于贷款偿还情况。
赵某莉表示,其在2005年7月20日将获得的拆迁款划至楚某杰帐户上,8月10日一次性还清贷款。为此,其提交了银行存折、存款凭条,该部分证据显示2005年7月20日,赵某莉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当日该账户进账901258元,同日该部分款项分两笔50万元、401258元被取走。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显示,楚某杰名下银行账户于2005年4月1日收到银行贷款29万元,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6月14日、7月20日还款2829.21元、1996.18元、1996.18元,2005年7月20日分两笔收到50万元、351258元,8月10日提前还款288920.92元。
契税完税证显示,2005年3月9日缴纳诉争房屋税金4140元,缴纳人为楚某杰。针对该部分证据,吴某玲表示,光大银行存折、存款凭条、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恰好证明,楚某杰账户收到的钱款数额高于所欠房贷数额,楚某杰获得款项是分家析产所得钱款。证明楚某杰因购房向银行贷款、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三个月、用分家析产获得的钱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情况。
对此,楚某杰、赵某莉表示,我们并未进行过分家。赵某莉存到楚某杰帐户上的钱就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及所欠其他亲戚、朋友的借款,楚某杰、赵某莉系母子关系,多给一点钱很正常。
赵某莉还强调,其账户收到的上述901258元,系其名下原有房屋拆迁所得款项。为此,赵某莉提交了房产所有证的复印件。该房产所有证显示,赵某莉名下曾有房3间。赵某莉未提供其他拆迁相关材料。楚某杰认可赵某莉该部分意见及证据。吴某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拆迁与购买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
赵某莉还出示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照片、医保手册,表示该房产证原件由其掌握、医保登记的地址也是诉争房屋,进一步证明诉争房屋原系其借用楚某杰名义购买,其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楚某杰对此予以认可。吴某玲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赵某莉偶尔在诉争房屋居住,并非一直长期居住。
为此,吴某玲出示录像一份,欲证明2017年拍摄录像的时候,诉争房屋为三居室,楚某杰、吴某玲各住一间,孩子住一间,并无赵某莉住所,其不可能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对此,楚某杰表示,该录像为2017年拍摄,赵某莉提交的照片为2008年拍摄,录像并不能证明赵某莉不在诉争房屋居住。赵某莉表示,录像中的房屋确系诉争房屋,但录像所拍格局不齐,不排除摆拍的可能。诉讼中,赵某莉提交录像一份,显示相关房间内部情况。对此吴某玲不予认可。
赵某莉出示户口本,欲证明吴某玲离婚前2个月将户口从通州迁回诉争房屋,有霸占房屋的恶意。户口本显示,吴某玲户口2015年10月9日,户口从通州迁至诉争房屋处。吴某玲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莉系楚某杰之母,楚某杰、吴某玲原系夫妻关系。楚某杰、吴某玲均表示双方2000年登记结婚。吴某玲出示的离婚证显示,楚某杰、吴某玲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吴某玲提供的相关部门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05年3月9日,楚某杰与案外人郑某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显示,2005年3月9日诉争房屋过户至楚某杰名下。离婚协议书显示,2015年吴某玲、楚某杰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在诉争房屋居住到拆迁分房后为止,如在拆迁前把房屋卖掉,房款男方、女方各占一半。
根据该部分房屋买卖、过户的情况,结合上述法院认定的吴某玲、楚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情况,综合吴某玲、楚某杰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约定的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楚某杰在与吴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楚某杰称其醉酒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莉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莉借用楚某杰名义购买,赵某莉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并主张赵某莉为诉争房屋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贷款委托协议、某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显示,楚某杰从原房主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委托代理购房合同虽列有赵某莉姓名,但该情况不足以证明赵某莉、楚某杰主张借名买房的情况。
其次,赵某莉、楚某杰所称款项支付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1、5万元定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赵某莉、楚某杰主张定金5万元由赵某莉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交支付该笔定金的任何收据、银行记录等直接证据,与常理不符。22.6万元房款支付给原房主的证据亦有欠缺。银行流水显示2005年3月9日赵某莉账户支取22.6万元,但未显示该笔款项收款人信息。针对该情况,楚某杰所称该房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从赵某莉帐户中转出,但转入了谁的帐户其不清楚的意见,与银行流水不符。
而赵某莉所称其与中介工作人员一起去银行从帐户中取款22.6万元,为避免清点麻烦,又直接存入中介或原房主的帐户,具体怎么操作记不清,该解释亦不合常理。
3、针对银行流水记录的构成22.6万元房款来源的续存三笔款项,赵某莉、楚某杰均未给出合理解释。赵某莉称该部分款项系其丈夫楚某良分别向亲戚朋友借款凑钱的意见,与银行账户记录数额无法匹配。法院进一步询问情况下,赵某莉表示其不记的上述三笔续存款项从哪里转来。对此楚某杰则表示,该三笔款项系其操作存入赵某莉帐户,款项系父亲楚某良从外地找亲戚、朋友的借款,有的本人来办,有的直接打到赵某莉帐户上。
法院进一步询问具体过程。楚某杰表示,当时其在银行柜台工作,借给我们钱的亲戚拿现金或存折到柜台存入,直接办到了赵某莉名下,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
4、赵某莉、楚某杰所称赵某莉用其拆迁所得款项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意见与银行记录不符。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赵某莉名下账户2005年7月20日进账901258元,同日该部分款项分两笔50万元、401258元被取走。楚某杰名下账户同日收到的两笔款项数额与上述被取走款项数额不完全一致。不仅如此,楚某杰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显示,提前还贷的数额为288920.92元,该数额与楚某杰名下2005年7月20日收到款项数额差距很大,不能证明楚某杰收到款项即为赵某莉所称拆迁款,更不能证明楚某杰还贷的行为系代替赵某莉提前还贷。
5、赵某莉明明在同一年度即可获得拆迁款全额支付购房款,却偏偏以其子的名义贷款购买房屋,其解释为购买该二手房等不及三个月的时间,该解释不合常理。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赵某莉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决定,在子女结婚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分家、借款等均能反映父母与子女间的资金往来的外部特征,但不能因为存在资金往来即推定借名买卖房屋的合意的存在。
本案中,2005年的下半年,楚某杰已经还清贷款。假设借名买房事实存在,赵某莉随时可以要求楚某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赵某莉从未主张过过户,也没有要求楚某杰及吴某玲一家搬离涉案房屋。楚某杰在2015年离婚时,不仅未提及借名买房一事,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法院认为,赵某莉及楚某杰的行为,不能反映出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综合以上三点,赵某莉与楚某杰及吴某玲之间不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合意,法院对于赵某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