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先生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徐某梦系被告徐先生之女。1996年房改时,原告与被告徐先生共同出资,并使用工龄折扣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徐先生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先生与徐某梦签订赠与协议,被告徐先生将上述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徐某梦。2019年,徐先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徐先生将房屋赠与给徐某梦一事,被告是知晓的,被告徐先生不仅告知了原告,还告知了周围邻居,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中工龄优惠大部分使用的是被告徐先生婚前的工龄,房款也是徐先生自己出资,故我方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徐先生一致。
法院查明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高某系初婚,被告徐先生系再婚,再婚时徐先生带有一女徐某梦(当时已成年)。
2007年3月30日,徐先生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61738.8元,房屋产权登记于徐先生名下。
2018年5月17日,徐先生与徐某梦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赠与人:徐先生受赠人:徐某梦赠与人徐先生与受赠人徐某梦是父女关系,赠与人徐先生是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徐先生自愿将其房屋赠与徐某梦单独所有,受赠人徐某梦表示接受赠与。”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徐某梦明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赠与。
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产权变更登记至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并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池先生。
经询问,原告高某表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2018年5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二被告在场,原告并不在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某与徐先生自2019年起分居,分居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徐先生掌控,处于出租状态。
另查,徐先生曾于2019年9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徐先生离婚之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确认徐先生与徐某梦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高某与徐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徐先生和徐某梦主张高某知晓徐先生与徐某梦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某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考虑高某与徐先生存在离婚纠纷等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故法院对徐先生、徐某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在高某作为共同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徐先生与徐某梦未征得高某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合同,由徐先生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徐某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徐先生与徐某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故高某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