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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提出电动车属性鉴定 合理减少肇事司机赔偿比例
发布日期:2022-11-16    作者:党鹏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5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伟,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系李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9时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天南路十字处,适逢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王某某沿航天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XX和王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XX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疼。李XX受伤当天花去的门诊费2,761.04元、担架费60元、住院费5,765.20元中的3,000元,共计5,821.04元均系孙XX支付。李XX出院后就其余损失的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李XX遂于2018年7月30日诉于法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X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李XX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就该鉴定意见书经李XX、孙XX、X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李XX为支持其请求还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孙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及担架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XX垫付的费用为5,821.04元。就李XX、孙X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孙XX、X公司对李XX提交的镇安县医院的中药费票据340元及航天医院门诊预交费票据430元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孙XX、X公司提出李XX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且其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同意每天按80元计算。孙XX还提出李XX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3:7比例分担。就孙XX提交的证据李XX及X公司均无异议。审理中还查明,孙XX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XX于2018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7年9月27日19时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天南路十字处,适逢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王某某沿航天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和王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孙XX仅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孙X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9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孙XX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辩称其车辆在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李XX的损失应由X公司承担。还提出,李XX对该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不同意李XX诉讼请求。
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李XX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表示同意对李XX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提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人员为两人,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案外人王某某预留相应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中受伤人员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案的肇事车辆在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与孙XX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李XX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李XX、孙XX、X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门诊费2,761.04元、担架费60元、住院费5,765.20元,结合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予以认定。对李XX提供的镇安县医院的中药费票据340元及其在航天医院的预交费票据43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720元,依据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李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李XX的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每天酌情按120元计算为14,400元;护理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一人,酌情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为7,2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因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李X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6.24元。现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人员除李XX外还有案外人王某某(另案处理),X公司请求给案外人王某某预留必要份额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故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3,585.24元(包括担架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5.24元的70﹪即4,819.66元由孙XX承担,李XX自己承担6,885.24元的30﹪即2,065.57元。本案鉴定费720元,由孙XX承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李XX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8元计算的诉请,因李XX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二、孙XX赔偿李XX医疗费3,585.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5.24元的70﹪即4,819.67元。 三、原告李XX自行承担6,885.24元的30﹪即2,065.57元。本案受理费948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承担248元,孙XX承担700元;本案鉴定费720元,李XX已预交,由孙XX承担(孙XX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述第二项费用共计为6,239.66元,其实际已经垫付的费用为5,821.04元,折抵后孙XX应再支付李XX418.62元)。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孙XX赔偿李XX6,885.24元的90%即6,196.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孙XX、X公司赔付比例过低,其骑行两轮电动车与孙XX驾驶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原审法院认定孙XX应赔偿的费用共计6,885.24元,根据陕西省高院的意见,孙XX应赔偿6,885.24元的90%即6,196.7元。至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贵院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李XX诉称主次责任按照1:9比例承担的前提是机动车与行人,但是本案中,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X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性未予查明,李XX诉请不应支持,李XX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性未查明是李XX责任导致,一审期间,其提出对李XX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李XX称其所有的电动车已经卖废铁,李XX有履行协助的义务,如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双方按照机动车责任比例承担,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车时速大于20公里以上小于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20公斤,纳入轻便摩托车范畴,再按照2018年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无脚踏一律属于机动车。虽然该技术规范事故发生时还未生效,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和客观事实,李XX所驾驶的电动车应当属于机动车。
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是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李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有义务提供其车辆资料或者实物,用以确定其车辆属性,因李XX不能提供其电动车的资料和实物,致使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事故车辆认定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责,对其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按3:7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XX上诉要求按1:9比例划分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X
审 判 员  肖 X 通
审 判 员  辛   X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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