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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双方存款购房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能否继承
发布日期:2022-11-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与被告赵某佳的赠与合同无效;2.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告赵某文享有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赵某德和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按长幼顺序分别是:长女赵某静、次女赵某佳,儿子赵某文。赵某德于1998年11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德的父母均去世于其本人之前。
赵某德和林某曾均为城镇职工,承租位于北京市B号的直管公房。赵某德去世后,林某于2002年2月25日作为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计算林某和赵某德夫妇工龄折扣后,林某用夫妻积蓄以16756.58元购得该房。2002年11月拆迁办与林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北京市B号楼(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直管公房,拆迁款由林某控制,未进行过分割。
拆迁后,林某于200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用房屋拆迁款购得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林某名下。
综上,赵某文认为:B号房屋为林某利用赵某德与林某生前工龄折算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赵某德和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德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的前提下,赵某文作为赵某德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在该房屋拆迁后,林某利用赵某文房屋份额所获利益取得的一号房屋,赵某文应享有同样的房屋份额,应为双方按份共有房屋。
后,林某擅自将一号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赵某佳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赵某文的合法权益,赠与合同依法无效。现,双方对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佳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必须有可继承的财产,但本案没有可继承的财产。我方有赠与合同,首先应先确认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后再进行确认之诉,否则有可能会影响我方的上诉权利。赠与合同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我的意见同赵某佳一致。
第三人赵某静辩称:我的意见同赵某佳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德和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赵某静、次女赵某佳,儿子赵某文三名子女。赵某德于1998年11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
2002年2月25日,卖方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买方林某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有林某购买B号房屋,房屋实际售价14648元。该协议约定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宅公积金前的工龄基于工龄折扣。林某表示B号房屋使用了其与赵某德的工龄折扣,优惠了大约2000元。
2002年11月9日,拆迁办与被拆迁人林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林某房屋。该协议载明在册人口三人,包括林某、赵某佳、孙某。
2003年3月11日,卖方刘某与买方林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林某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17.5万元。
2017年5月2日,林某与赵某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2.赵某佳保证林某一直居住直到过世,如果遇到拆迁赵某佳要给老人租住房屋,保证林某居有定所;……4.林某的日常生活费用全部由赵某佳负担。
后林某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2017年5月23日,一号房屋转移变更登记至赵某佳名下。
赵某文主张B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德的工龄优惠予以工龄折扣,购房款是赵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B号房屋应属于赵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B号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也应是赵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使用拆迁款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也应系赵某德与林某各占一半份额遗产;
赵某德生前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在林某、赵某文、赵某佳、赵某静四人中平均分配,因此赵某文应继承一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林某、赵某佳、赵某静均主张B号房屋不属于林某与赵某德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林某个人财产,一号房屋也应属于林某个人财产。
现一号房屋实际由赵某文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德于1998年去世。B号房屋于2002年2月25日由林某通过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而购买,购买时间晚于赵某德去世时间,因此并不属于赵某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至于B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以及林某2003年3月11日购买的一号房屋,均不属于赵某德的遗产。故,对于赵某文主张的一号房屋属于赵某德的遗产,应在继承人范围内平均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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