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峰诉称:陈父、陈母夫妇育有陈某昊、陈某杰、陈某聪、陈某奇、陈某峰五名子女。陈母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陈父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陈父享有居住权的公租住房,1999年房改时陈父征求所有子女的意见询问谁出资购买,经家庭内部协商由陈某峰出资购买并陪同陈父办理购房手续、签署住房协议书,陈某峰支付购房款15965.26元,所有家庭人员对此均知晓。
2001年4月26日陈父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涉诉房屋是陈某峰出资,在其去世后涉诉房屋由陈某峰继承。后陈父去世,现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现陈某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诉房屋由陈某峰继承,五被告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辩称
陈某昊辩称:涉诉房屋是由公房拆迁所得,拆迁时陈某峰还没有出生,房子就没有陈某峰的事儿。1999年购买涉诉房屋时陈父并未征询所有子女的意见,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也是用陈父和陈母夫妇共同财产支付,且计算了二人的工龄。陈父在1985年就已经患病,对于陈父在2001年4月26日订立遗嘱的事情所有子女是不知情的,且陈某昊认为陈某峰提供的遗嘱不真实,订立遗嘱也不是陈父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陈某峰的诉讼请求。
陈某奇辩称:陈某奇同意陈某昊的答辩意见。
陈某聪其同意涉诉房屋归陈某峰继承。
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陈某昊、陈某杰、陈某聪、陈某奇、陈某峰五名子女。陈母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陈父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
涉诉房屋系陈父于1999年购买,同年涉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父。2001年4月26日,陈父订立遗嘱,确认其死后涉诉房屋归陈某峰所有。陈父在立遗嘱人处盖章。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出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峰提供了陈某聪出具的书面材料和照片,证明陈某聪同意涉诉房屋由陈某峰继承。陈某昊、陈某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书面材料不是陈某聪本人书写出具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聪还提供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与陈父(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9月7日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一号楼房一套(2居室),总建筑面积46.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实际售价为1499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967.26元,乙方合计应付金额15965.26元;
甲方根据《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给予乙方下列折扣:1、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2、现住房折扣率3%。3、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双方还在协议书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昊、陈某奇表示同意就二人享有的涉诉房屋相应分割进行折价补偿,但陈某峰表示不同意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另外,各方针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此进行评估。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峰向本院表示,陈某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并申请追加其配偶刘某和儿子陈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表示不愿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不愿出具书面意见。陈某昊、陈某奇对刘某和陈某与陈某杰的亲属关系及陈某杰在诉讼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峰继承;被告陈某昊、陈某聪、陈某奇、刘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原告陈某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陈父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陈母的工龄,此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陈母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
陈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确认涉诉房屋由陈某峰继承,陈父对自己拥有房屋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对属于陈母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处分应属无效。
根据陈父的生前意愿和各位继承人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比例,法院认为陈某峰要求涉诉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峰应就陈母遗产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鉴于各方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此进行评估,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对此进行处理,各方可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