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1998年,孙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13年2月7日,孙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陈某杰一人继承。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德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孙某在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已故配偶陈某刚的工龄和夫妻共同存款,故诉争房屋应属孙某、陈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处分他人遗产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其次,孙某在立遗嘱时已患病多年,没有行为能力,且孙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存在多处瑕疵,故上述遗嘱应当无效。综上,我方认为诉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陈某鹏(陈某鹏)、陈某贵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其余答辩意见同陈某德。
法院查明
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
1998年6月24日,孙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实际售价44361元。并附有《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一份,该表中显示该房屋男方工龄为31年,女方工龄39年,共计70年。随后,孙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
2013年2月7日,孙某作出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是本人个人财产。为防止以后产生纠纷,我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以后,留给我的女儿陈某杰个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本人特订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存二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孙某,2013年2月7日。”
2013年2月20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辩称上述遗嘱中签字并非孙某所签,且孙某作上述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上述遗嘱应为无效。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7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陈某杰继承所有;
二、陈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房屋折价款各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孙某于1998年出资购买,此时其夫陈某刚已经去世,故诉争房屋并非取得于孙某与陈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房产应系孙某的个人财产。2013年2月7日,孙某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诉争房产由陈某杰继承。虽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陈某杰要求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经法院查明,孙某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其夫陈某刚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陈某刚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陈某杰继承诉争房产后,应支付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所应继承陈某刚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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