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使用赵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诉讼费用由赵某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赵某杰与赵某亮。赵父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赵母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1999年赵母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时使用了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及双方工龄,赵某亮已继承了该房产,侵犯了我方权利,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亮辩称,认可赵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赵母购买诉争房屋时赵父已经去世,诉争房屋应属赵母个人财产,随后赵母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将上述房屋交由我继承,并在赵母去世后完成了过户登记,赵母购买房屋时使用赵父的工龄并不属于财产性权利;其次,诉争房屋购房款及维护费用都是我方支付,赵某杰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再次,赵某杰未对赵父及赵母尽过赡养义务,赵父在世时也多次强调将诉争房产给我方。综上,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赵某杰与赵某亮。赵父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赵母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
1999年12月11日,赵母(买方)与北京市T公司(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赵母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776.04元。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购买诉争房屋时扣减男方工龄30年,女方工龄28年。
2000年2月2日,赵母订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赵母,现住北京市一号。我在北京市一号有两居室的单元房一套。我的丈夫于一九九九年死亡,我们有两个儿子。为免日后麻烦,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儿子赵某亮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我自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手印),二〇〇〇年二月二日。”2001年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
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赵某亮,被继承人:赵母。查,被继承人赵母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死亡。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赵母在北京市一号遗有房产一套。赵母生前在北京市崇文区处立有公证遗嘱。按照赵母生前意愿,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其子赵某亮继承。现赵某亮表示接受赵母所遗留的上述房产。故,上述房产由赵母的儿子赵某亮继承。”当日,赵某亮将上述房屋赠与案外人赵某亮,随后诉争房屋登记于赵某亮名下。
庭审中,赵某杰、赵某亮均认可诉争房产现价值为400万元。
裁判结果
赵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杰房屋折价款八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八分。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赵母购买诉争房产时,其夫赵父已经去世,故诉争房屋并非取得于赵母与赵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房产应系赵母的个人财产。2000年2月2日,赵母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诉争房产由赵某亮继承。虽赵某杰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赵某亮依据公证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并无不当。
同时,经法院查明,赵母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其夫赵父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赵父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赵父继承诉争房产后,应支付赵某杰所应继承赵父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