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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亲去世后使用其工龄购买房屋是否属于父亲遗产
发布日期:2022-0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宋母名下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份额归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四人按份共有,原告宋某杰占60%份额,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三人占40%份额。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宋某杰将房屋从宋母名下过户到原告宋某杰和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杰是三被告的弟弟。原被告的父亲宋父与母亲宋母婚后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宋某英为长子,宋某雄为次子,宋某丽为女儿,宋某杰为三子。宋父于1997年8月23日死亡,宋母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原告宋某杰晚婚,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三人承租了A公司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在承租期间,原告宋某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A公司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当时,原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宋母与原被告四个子女协商购买房屋的出资和房屋权属事宜,经协商,确定由原被告四个子女平均出资购买房屋,母亲宋母不出资。母亲宋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母亲去世前子女无权居住。在母亲去世后,将房屋出卖,对卖房款,原告宋某杰占60%份额,被告宋某英、被告宋某雄、被告宋某丽三人占40%份额。
    原被告与母亲在2011年5月18日在原被告的二舅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同日,由原被告出资以母亲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上述房屋。2011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在母亲宋母名下。原被告的母亲宋母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购买来的房屋已经具备出卖条件,但是在出卖前应先将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且原告宋某杰妻子在北京落户需要宋某杰名下有房,在宋某杰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父亲1997年去世,没留下遗嘱,原告无权继承我父亲的(全部)遗产。
    被告宋某雄辩称:同意宋某英的意见。
    被告宋某丽辩称: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依据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但涉案房屋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子登记在宋母名下,其次购房款项折合了宋母及宋父的工龄,占2/3,其他为宋母个人款项,最后宋母已去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非共有物分割。

    法院查明
    宋父与宋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宋某英、次子宋某雄、三子宋某杰、女儿宋某丽。宋父于1997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母于2019年6月18日去世。宋父、宋母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宋母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该房屋系由宋母于2011年5月18日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得。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一致认可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宋父、宋母二人的工龄,但因客观原因本案审理中并未调取到使用工龄折价的具体信息,故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一号房屋中使用宋父工龄占总房价的35%。另,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房屋现值为310万元,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房屋而要折价款,鉴于此,法庭告知各方当事人本院将按照份额分割一号房屋。
    审理中,宋某杰提交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应当享有一号房屋60%份额。载明:2011年5月18日,经我家庭协商有:二舅、大哥、姐、建波协商,在本人没有居住的情况下可以居住母亲留下的房屋,请大哥、二哥、姐别参与此房纠分(纷),经协商家庭成员同意,在买房时家庭子女4人平均出钱,经协商有大哥、二舅、二哥、姐同意此房卖出房钱按60%由建波占有,40%由大哥、二哥、姐占有,经家庭协商同意,本人卖房按40%拿出购买按当年市场价给予大哥、姐40%的钱总合(和),母亲有权居住此房,子女无权争执,永不反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宋某英、宋某雄主张曾经签过一次字,但不是在这张纸上。
    审理中,宋某杰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述称:我要陈述一下2011年5月18日,我姐和四个孩子协议书的事情;她说买了房,用我姐和姐夫的工龄买的,姐姐意思是姐夫份额留给原告,但我不清楚到底姐姐和姐夫各自占房屋的份额多少,至于四个孩子当时有没有出钱,我就不清楚了。
    审理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购买时是否出资的问题,宋某杰表示其使用现金出资8000元,还代宋某雄垫资8000元,当时是宋某丽全部垫付,其他人把钱再给她;宋某雄认可曾向宋某杰借款8000元,但不认可系房屋出资,只认可是孝敬母亲的钱;宋某英不予认可,即使出钱了也不是房屋出资,是孝顺父母的钱;宋某丽不认可为涉案房屋购买出资。
    审理中,关于谁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宋某杰主张其与父母住在一起,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且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宋某丽表示其对母亲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从2007年开始照顾老人,负责看病、做饭、饮食起居等;宋某英表示,宋某杰在2013年搬出涉案房屋之前和母亲住一起,当时母亲眼睛已经不太好了,他的确尽到了一些赡养义务,但也是他应该做的,宋某丽并没有和母亲住在一起,她只是给母亲做饭,起始日期不太记得了,每个人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宋某雄的意见与宋某英一致,表示当时因为宋某丽给母亲做饭,其他子女每月给宋某丽打款200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各占25%,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宋母在宋父去世后购得,但因购房时使用了宋父的工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宋父工龄折价比例占一号房屋35%,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宋父并未设立遗嘱,因此其遗产分割适用法定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母、宋某英、宋某雄、宋某杰、宋某丽共同继承,各自继承一号房屋的7%份额。
    关于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的效力,宋某杰主张该份协议只是形式瑕疵,应当认定有效;宋某英、宋某雄、宋某丽均主张该份证据应属无效。法院认为,综合证人证言以及协议的内容,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宋母并无权处分应属宋父享有的房屋份额;其次,宋母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亦无他人代为签署,作为协议成立和生效条件均存在欠缺,且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协议内容表述上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出入;再次,协议内容是关于房屋出卖款项的支配问题,并非遗嘱继承的事宜。综上,法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不足以认定为宋母对涉案房产设立了遗嘱。故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宋母名下份额。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宋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宋母的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宋某英、宋某雄、宋某杰、宋某丽平均分割。上述继承发生后,宋某英、宋某雄、宋某杰、宋某丽各占涉案房屋的25%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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