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陆军与陈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陆清、陆远、陆飞三子。陈荣于1998年1月20日去世,陆军于2010年10月1日去世,二人无其他子女。
陆军系某研究院工程师,该院于1991年分配给陆军两套公房,东城区1401号三居室一套(涉案房屋)和东城区403号二居室一套。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原为运输公司,陆军系承租人。2000年8月5日,运输公司与陆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成本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陆军,在计算房价时使用了陆军工龄47年,陈荣工龄24年,房屋的实际价格是40000元,购房款实际由陆清之妻曹婷于2000年1月26日交纳。2000年11月18日,陆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为东城区1401号房屋。
2001年6月13日,陆军出具《财产处理决定》载明:关于分配给其的两套房屋的居住权和优先购买权,陆飞已经有单位分配的住房,因此两处房产的分配不考虑他。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由陆清和陆远所有,由他们出资购买。2002年1月16日,陆飞、陆远、陆清在该《决定》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2003年3月6日,陆军和陆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陆军将140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以370000万元的价格卖给陆清。合同签订后,陆清没有支付房款。后,陆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陆飞曾于2012年将陆清、陆远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陆清,于是驳回了陆飞的起诉。
另查,房改后,陈荣于生前取得了东城区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陈荣去世后,陆飞、陆远、陆清放弃继承该房产,该房产由陆军继承。陆军去世后,该房产登记在陆远之子陆况名下。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陆军与陆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虽然在计算房价时使用了陈荣的生前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应属于对陆军的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财产利益。且房改时的购房款亦由陆军支付,陆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支持陆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陆飞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理由是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表明,仅"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和"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这一条件即可得出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对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是否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增补了附加条件,但这些附加条件难以明确判断,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称: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需要对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该文倾向于认定住建部的观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而被废止;综合上述文件,其认为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和政策是存在问题的,"房改房"是补偿给死者福利政策权益的物化财产形态;
陆清称自己没有打算按照合同交付房款,因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可以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现在法院称合同有效,其无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提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用无证推理,陆清主张涉诉房屋属于父亲个人的,应由陆清举证,但是陆清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陆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虽然载有"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的内容,但上述函件并未对"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购买公房时享受了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的情况下,该住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故仅根据《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法院不能判断陆军购买的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虽然于2013年2月26日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废止,但该复函在陆军2001年购买涉诉房屋时仍属有效规定,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本案涉诉房屋是否属于陆军与陈荣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现查明陈荣于1999年即已去世,故陆军在购买涉诉房屋虽曾使用了陈荣的工龄,但购房款系陆清之妻曹婷所缴纳,陆飞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陆军与陈荣的共同积蓄,故陆飞关于涉诉房屋属于陆军与陈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指出,因本案不属于离婚案件,故对陆飞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陆飞基于涉诉房屋属于陆军与陈荣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