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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不一致,17万赔偿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2-11-10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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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李女士(43岁)以“双眼进行性视物模糊1年”为主诉到县医院治疗,次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10日后再次以“右眼进行性视物模糊1年”为主诉入县医院治疗,入院第2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李女士因双眼裸眼视力无明显提高,畏光等症状较术前严重,分别又到省市多家医院治疗。
半年后,经当地卫健局委托,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分析认为,县医院作出诊断的依据不足,术前仅行裸眼视力检查,无矫正视力、干眼症相关检查等,“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为三级手术,县医院无手术资质,患者术后双眼裸眼视力无明显提高,畏光等症状较术前严重,加剧干眼症表现,县医院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李女士认为县医院对其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病情加重,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见认为李女士目前矫正视力右眼0.8、左眼0.25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县医院认为,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对于鉴定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按照残疾标准索赔。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女士构成十级伤残,与医学会鉴定矛盾,应予适用医学会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县医院辩称根据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县医院赔偿李女士因本案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5万余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冲突问题。
医疗纠纷案件因涉及医疗专业问题,一般需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在目前“两元化”的鉴定体制下,存在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鉴定模式,而医疗损害鉴定又存在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种情形。这两种鉴定虽然都是用现代医学的专业知识和研究成果对伤者的伤情、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在其人员组成、鉴定内容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区别。
在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有的案件系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有的案件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也有的案件同时存在两种鉴定,且所得出结果也会有一定的差异。
为加强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妥善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卫健委在2021年1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应当按照《条例》要求,积极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负责医疗损害鉴定质量控制工作。2021年2月,中华医学会发布了《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进一步明确省级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因此,各地医学会也按照国家卫健委的要求,积极开展了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在鉴定医疗机构过错及其参与度方面,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本案中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已明确了县医院应对造成李女士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市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这也是本案中的县医院在一审和二审中认为法院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等级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行政机关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与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不矛盾,当事人有选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显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不再适用。故此,县医院认为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县医院的上述观点。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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