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的二分之一归赵某所有,具体为对A号院内的12间房屋,要求取得其中的北正房5间中的自西向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以及西厢房2间(西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南房自西向东数第1间,合计6间房屋,还要求取得该6间房屋所对应宅基地;
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英、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文;赵某与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结婚;2005年5月6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订分家单,将A号院分给张某杰、赵某夫妻使用;自2002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与张某杰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二人为居住所需,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建;2021年3月22日,赵某与张某杰离婚;离婚后,赵某多次向本案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赵某诉至法院,请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
孙某、张某文、张某英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号院房屋是在赵某、张某杰结婚前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产权人是张某英、孙某夫妇;产权人没有将A号院房屋分给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在张某英、孙某建房后再对A号院内房屋进行装修、翻建,房屋现状即为张某英、孙某建造房屋时的原状,系在2001年3月初建造房屋;既不同意赵某取得A号院房屋的请求,更不同意赵某取得A号院宅基地的请求。
张某杰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号院房屋都是张某杰的父母盖的;产权人没有将A号院房屋分给任何人。
法院查明
张某英、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文;赵某与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赵某、张某杰于2021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诉争A号院房屋处理。张某英、孙某、张某文的户籍住址均为大兴区B号(以下简称B号院),即均不位于诉争A号院;张某杰、赵某的户籍住址均位于A号院;A号院、B号院并不相邻,A号院位于B号院的西面,相对而言,B号院系老院,A号院系新院。
针对A号院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户主姓名为张某英,人口为4,加盖大兴县政府公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即对上述证书进行乡镇政府审批的时间2001年4月17日,早于赵某、张某杰在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时间,对上述证书的填发时间2001年4月18日,与赵某、张某杰登记结婚时间一致。本案4名被告提交上述证书用以证明A号院的建房时间,即A号院房屋建造于2001年3月,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前;
对上述证明目的,赵某不予认可,并主张2001年4月17日是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时间,不代表该时间是建房时间,实际情况是,在这之前在A号院内打了地基(磉),然后在老院(即B号院)举行婚礼,当时赵某、张某杰协商一致在老院结婚,张某杰的父母承诺在新宅基地(A号院)建新房供赵某、张某杰结婚居住使用,系在结婚后陆续建造房屋。
为证明A号院房屋是为赵某、张某杰结婚所建,家庭成员订立分家协议,将A号院房屋分给赵某、张某杰,赵某提交协议书照片2份(均系对着文件拍摄的照片,并非原件);其中落款时间为“97.3.16”的《协议书》照片中载明:其中落款时间为“自:2005年5月6日”的协议书中载明:“1.房产,新房(西院)由张某杰使用,旧房(东院)由张某文使用,父母百年之后各自继承……”。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如证明真实赵某应出示原件;赵某提交之前判决书,以证明张某杰认可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提起了上诉,不认可判决书中提到的上述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某称北正房5间是在2001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东西厢房是赵某、张某杰结婚后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南房、车库是在2010年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建造的,另外在2010年对西厢房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出资翻建(原来是石棉瓦顶,翻盖为洋灰顶);
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则陈述称,北正房5间是在2001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出资建造,东西厢房是在2001年3月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出资建造,南房2间(院墙外的两个小棚子)和车库1间(位于东厢房西侧)是在2010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西厢房一直没有翻建过。就建房情况,赵某提交由林某菲(原系张某文之妻)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4名被告均不予认可。
2020年,林某菲(原系张某文之妻)将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判令B号院内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林某菲居住使用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包括:“林某菲与张某文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9年6月26日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林某菲提交照片以证明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订立分家协议,把涉案房屋分给了张某文,张某英、孙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林某菲可以享有涉案房屋和土地的份额。
张某文、张某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分家没分产,写的是老人所有,我们使用,并且附有条件,需要养老才可以使用,其他质证意见与张某英、孙某一致”,认定:“……林某菲提交照片以证明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订立分家协议,张某英、孙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文、张某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分家没分产,由于林某菲并未提交原件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已经订立了分家协议,故本院认定林某菲与张某文结婚后,其二人与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处于大家庭共有状态。
结合林某菲与张某文的结婚时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房屋的变动情况、各房屋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对各房屋的贡献等因素,秉持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与西厢房毗邻的东侧房屋一间由林某菲居住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对B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B号院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所作的处理,也不涉及与B号院内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号院内房屋中与西厢房毗邻的东侧房屋一间由林某菲居住使用;……”该案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含最北侧棚房一间)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二间由赵某居住使用;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分家析产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赵某要求处理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一节,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0.3亩,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3米,即200.20平方米,而经法院现场勘验,A号院大小不等的14间房屋与合法宅基地面积之间的关系(包括全部在合法宅基地之内、部分在合法宅基地之内、全部在合法宅基地之外)尚不能完全确定;第二,虽然现在所施行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乡镇人民政府系一般情况下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主体,但是本案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2001年4月,当时有效的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其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当时县级人民政府系一般情况下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主体,故本案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存在审批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等信息的依据,即不排除本案存在超出合法宅基地面积建房的情况。
据此,因诉争A号院所涉权属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且针对历次建房当事人未提交房屋准建证等文件,故对于赵某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对房屋分割,亦只处理居住使用事宜;且需说明,本案对A号院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还需指出,虽然上述宅基地权属证书存在审批瑕疵,不能仅以其作为宅基地权属依据,但不意味着其所载明各项内容完全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对于赵某提交的协议书照片,因未提供原件,且即使真实,1997年协议书未涉及诉争A号院房屋的分家事宜,2005年协议书虽涉及诉争A号院(西院),但措辞亦为:“新房(西院)由张某杰使用……父母百年之后各自继承”,亦非对产权归属进行分割的分家单(分家协议),仅是对“使用”确认,据此,对协议书照片,法院不予采信。
对A号院房屋的建造情况,法院分别分析之;对北正房5间,赵某认可系张某英、孙某在2001年建造,又考虑到虽然张某英、孙某夫妇的户籍住址并非位于A号院,但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张某英系户主,户内人口为4人,故法院认定张某英、孙某系北正房5间的权利人;对东、西房,因颁发于2001年4月18日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正房5间98平方米),而赵某、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故未记载于该证书的房屋应系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后,故对本案4名被告主张东、西房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前的2014年3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赵某主张该东西房系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在赵某、张某杰结婚后建造一节,法院予以采信,赵某主张该西厢房在2010年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翻建(原先是石棉瓦顶棚子,翻建为洋灰顶房屋)符合常理,但考虑到西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1间仍为棚房,故上述翻建行为应仅限于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间、第2间;对于突出于原始院落之外的南房2间、车库1间,赵某主张该3间房屋系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建造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有贡献房产,法院认定赵某参与了西房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的翻建,参与了南房2间及车库1间的建造,故赵某要求取得北房5间中的自西向东数第1、2、3间,以及西房3间(含最北侧棚子)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还有西厢房南侧的南房1间,合计6间,显属不当,与其对A号院房屋的贡献并不相符;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西房3间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归赵某居住使用。因对A号院其他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本案4名被告之间不存争议,故法院仅在判决主文中对赵某居住使用房屋情况予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