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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产柳某、蒋某文各占50%的份额。2.蒋某文支付柳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78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柳某与蒋某文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8间共计1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各占50%份额,每人85平方米。双方离婚后,蒋某文一直占有并将房屋出租,所得收益每年45000元。就柳某份额部分所得收益应归柳某所有,但蒋某文拒绝给付。蒋某文一直独占房屋并出租,无视柳某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房屋份额进行确认,并给付原告应得的收益。
被告辩称
蒋某文辩称,朝阳区一号是蒋某父母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另外,蒋某文与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河北省A号房屋已经给了双方之子,另一套Z号房屋也给了原告及双方之子。综上,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柳某与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蒋某殿。2017年3月24日,柳某与蒋某文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离婚后男女各占50%。2.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3.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经查,地址为朝阳区A队,总使用面积171.7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土地使用者为蒋某文,家庭人口3人,人口情况为妻子、长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蒋某文名下,登记地址为朝阳区A队,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
审理中,蒋某文提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及证明,并申请兄弟姐妹出庭作证,欲证明朝阳区一号于1982年建设,此时蒋某文与柳某尚未结婚,该院落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其父母出资建设,父母去世后子女并未析产继承。就房屋建设情况,蒋某称蒋母与蒋父原有老房三间,1982年蒋母、蒋父将三间老房翻建为六间北房,后将六间北房分为东西两个院子,其中蒋某文住三间,登记在了蒋某文名下。
对北房三间的建设情况,柳某认可与蒋某文结婚时就已存在。对棚子的建设时间柳某主张2005年左右建设,蒋某文主张1982年建设,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
经询,朝阳区某院内房屋一直由蒋某文、柳某及双方之子居住使用直至二人离婚。
审理中,柳某主张院内有房屋正在出租,并提交照片予以佐证,蒋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2020年5月1日至今仅出租了两间房屋,每间每月租金3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所有房屋原告柳某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蒋某文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告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柳某支付房屋租金143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根据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记载,柳某作为家庭成员和蒋某文共同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蒋某文陈述,1993年时已将父母出资建设的院落进行了分割,并对此进行了登记,家庭内部在登记宅基地土地使用人时家庭成员之间实际上已分家完毕,且直至柳某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前其他子女并未提出异议,院落一直由蒋某文一家居住使用,可以认定北房三间系柳某、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棚子四间,蒋某文未举证证明建设时间,故该棚子四间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柳某与蒋某文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综上,对于柳某主张朝阳区院内的房产柳某、蒋某文各占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另需说明,对于上述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权属证明,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确定。
对于柳某主张的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房屋租金,因柳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时间内涉案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的情形,蒋某文在庭审中仅认可自2020年5月1日出租两间房屋,每间月租金300元,故对柳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蒋某文自认的出租时间及租金数额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