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观点认为,承包方作为收款方,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而承包方没有开具发票,发包方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承包方未向发包方开具相应发票,已违反了应及时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此外,发包方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也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内容。因此,在此情况下,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一、如何支付工程款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内容,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得随意援引而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可见,合同约定是当事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并不强行介入。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可以由税务机关按照该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而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这里涉及合同中的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主条款之外约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有从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以合同双方的牵连关系为前提,即以双务合同的对价给付为前提,一方未为对价给付前另一方可拒绝给付,而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价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由于该义务并不是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