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方继承北京市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这个房屋是高某杰与我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是我母亲的,我母亲的遗产我要求继承一半。
高某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珍继承房屋八分之一份额;2.由高某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高某杰与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购房款的构成情况。根据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案涉房屋总价98222.2元,2001年3月15日高某杰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房屋总价与高某杰支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50432.5元的支付情况没有查明。
对此,高某珍主张50432.5元是旧房补偿款折抵,高某杰主张是夫妇二人工龄折抵。在不考虑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前提下,依据房价计算表进行测算,徐某文工龄金额应为12374.35元与单位房补中属于徐某文的25327.25元,合计37701.6元,占整个房屋总价98222.2元的38.4%。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徐某文的遗产为房屋的20%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高某杰交纳的购房款47567.7元,来源于徐某文生前的银行存款。徐某文生前工资很高,而高某杰收入很低。从徐某文1999年4月14日去世到2001年3月15日高某杰交纳购房款,期间一年十一个月,高某杰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47567.7元。高某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入很少,买房购房款来源于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
高某杰辩称,不同意高某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某、徐某辩称,同意高某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某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高某珍、孙某、徐某承担。一、孙某、徐某主体不适格,孙某、徐某根本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在高某珍将孙某、徐某作为被告起诉,而孙某、徐某没有起诉高某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判决孙某、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可以分配涉案房产。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因徐某文死亡突然,其生前单位组织各位继承人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对可能引起争议的徐某文的遗产应分尽分进行了处理,根本不存在遗产未分配完毕的情形。高某杰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不能列入1999年4月14日已去世的徐某文的遗产范围。
退一步说,如果继承人之间对于徐某文的遗产有争议的话,也应该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异议而不应该在二十年后才提出。一审法院对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高某杰在与单位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确记载着福利分房的折扣和优惠,这正是我国在房改的福利分房阶段对职工的政策性补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恰恰否定了高某珍诉请的理由。该房改房只能由高某杰单独一人享有,任何他人无权分享。
即使本案中高某杰与徐某文的工龄加起来共折算的福利和补偿款为52000元的二分之一作为徐某文的遗产的话,那么,高某杰与高某珍、孙某、徐某只能对26000元进行分配(即:4位继承人每人仅能分得6500余元)。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晰地登记着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某杰单独所有。购房至今从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争议房屋属于高某杰个人财产,高某杰是该套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不存在他人的份额问题。
高某珍辩称,不同意高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民法典1124条的规定,徐某文去世后各位继承人没有书面放弃遗产,所以遗产是共有状态。共有人侵害了共有人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这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计算,高某珍是2018年跟高某杰商量住涉案房屋,高某杰不让住才起诉的。不认可高某杰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孙某、徐某辩称,不同意高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孙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文是二人之女。徐某文与高某杰结婚后生育一女,即高某珍。1999年4月14日,徐某文去世。未留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处置继承问题的书面文件。2001年1月15日,单位作为甲方同乙方高某杰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00906.2元。2001年3月15日,高某杰支付单位购房款47567.7元。200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杰名下。
另查,1999年7月19日,孙某作为甲方同乙方徐某、丙方高某杰、丁方高某珍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徐某文因公死亡有关款项和保险金的分配事宜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由高某杰、徐某、孙某签字,高某珍的签字由高某杰代签,单位未盖章。
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徐某文去世时1999年4月,高某珍起诉是在2018年12月,没有超过二十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已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龄能否作为遗产考虑,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高某珍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以此判断,高某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的期间。
关于高某杰与高某珍、孙某、徐某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徐某文的单位协调下由徐某文的近亲属签署的,旨在处理由单位保管或发放的特定费用的文件。既不是徐某文的全部继承人自发形成的对徐某文遗产的处理意见,也不针对徐某文所有的遗产内容,故不能以该份文件认定徐某文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因购房时间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法院参考单位售房政策、徐某文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徐某文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20%的份额属于徐某文的遗产。
徐某文生前未留下遗嘱、遗赠等处理继承问题的文件,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其遗产,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法院确定涉案房屋中属于徐某文遗产的20%份额由高某珍、高某杰、孙某、徐某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5%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某杰、孙某、徐某没有新证据提交。高某珍提交证据如下:徐某文同事购买单位类似房屋交款明细。高某杰认为高某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涉诉房屋是高某杰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优惠,用自己的钱购买取得房屋,合法合规,应该受到保护。孙某、徐某认为高某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案二审中,高某珍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如下证据:1.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所有与徐某文相关的档案材料(包括单位内部分房政策、分房时间、徐某文购买房屋的记录以及购房款收取凭证);2.2001年前单位回购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内部文件、补偿计算方式及5万余元补偿款的收取记录;3.徐某文和高某杰名下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16日的名下银行卡及关联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及高某珍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单位调取高某杰购买涉案房屋时所支付购房款的构成情况。
单位回函我院:经查阅历史资料及集团财务部台账,高某杰名下涉案房屋合同总价为100906.20元,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并提供了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高某珍主张因单位回购徐某文、高某杰原有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并在高某杰购买涉案公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中折抵购房款共计53338.45元。
高某珍的质证意见认为: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是徐某文、高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单位回购了徐某文、高某杰原有s号房屋,中粮出具的房屋明细表上显示S号房屋回购款53338.45元。高某杰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不认可,一号房屋是高某杰个人房产,不能算徐某文与高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徐某对材料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属于被继承人徐某文遗产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由高某珍、高某杰、孙某、徐某平均继承,即上述每人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属于被继承人徐某文遗产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三十八份额,由高某珍、高某杰、孙某、徐某平均继承,即上述每人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九点五的份额。
三、驳回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在徐某文去世后,高某杰与单位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并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在高某杰名下。但高某杰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徐某文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对于高某杰在购买公房时使用其已故配偶徐某文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徐某文的遗产予以继承。
根据法院向单位调取高某杰购买涉案房屋时所支付购房款的构成情况,单位出具的回函,涉案公房合同总价为100906.20元,高某杰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结合单位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法院对于高某珍主张高某杰在购买涉案公房支付购房款时抵扣徐某文、高某杰原有S号房屋价款53338.45元,高某杰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其中属于徐某文个人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亦应作为徐某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参考单位售房政策、徐某文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徐某文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38%的份额应属于徐某文的遗产。因徐某文生前未留遗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平均继承的情况,徐某文的该部分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珍、高某杰、孙某、徐某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9.5%的份额。高某珍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杰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徐某文于1999年去世,高某珍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关于已故配偶工龄所获政策性福利能否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的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高某珍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且本案诉争的财产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故对于高某杰主张高某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