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解析使用逝世配偶工龄购房被认为个人财产的房产继承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张鹏与夏娜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雯娟、次女张美。九十年代初,张鹏自其所在单位承租101号房屋。
1995年1月18日,夏娜不幸逝世。1996年3月21日,张鹏作为买买方(乙方)与某某单位(甲方)签订了《住宅买卖意向书》(以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101号房屋预售给甲方,房价以政府房屋交易部门定价。乙方缴纳首付款,应当为全部房价的50%,甲方于次月停止收取房租。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具备同等效力。乙方交齐全部房价款时,双方签订正式合同。
1996年3月23日,张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1.6万元。同年12月10日,张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1.1万元、公共维修基金1500元。2004年10月10日,张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差额171元和维修费差额11元。该单位就张鹏购买101号房屋制作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该表显示购房人为张鹏、产权人工龄为41年、配偶工龄为35年,实际房价为3.2万元,住户实际交房款2.7万元。
1998年4月17日,张鹏与戴丽人再婚。两人均系再婚,戴丽人与前夫育有二子,即钱颖、钱燕。2007年1月31日,张鹏(购买方,合同乙方)与该单位(出售方,合同甲方)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约定甲方按成本价将1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7万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00元;乙方对上述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购房款之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0日起。同日,张鹏与该单位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载:购房时间为1996年3月23日。
2007年2月15日,张鹏自该单位房地产管理处领取了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7.7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张鹏与戴丽人就101号房屋分别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101号房屋为张鹏和戴丽人共同共有。2013年10月1日,戴丽人去世。现101号房屋由张鹏、钱燕及其配偶孔、张雯娟和其夫齐及其子齐1居住使用。
2014年7月,几人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因此张雯娟、张美将张鹏、钱燕、钱颖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认定确认张鹏将房屋部分赠与戴丽人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张雯娟、张美及张鹏认为101号房屋系张鹏与夏娜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夏娜在世时,张鹏一家已经承租101号房屋,并早在1991年就已经将户籍迁入。为此,张雯娟、张美提交了户主为张鹏的户口本一册,上载张鹏、张雯娟、张美的户籍均已于1991年11月14日自海淀区103迁至101号房屋;2、张鹏购买101号房屋时使用了夏娜的工龄;3、张鹏购买101号房屋使用了其与夏娜的共同积蓄。
而钱燕、钱颖则持想法意见,双方各执一词。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雯娟、张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雯娟、张美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单位公房所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应当认定为张鹏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屋虽然是张鹏和夏娜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夏娜去世后,张鹏使用夏娜的工龄优惠购买了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废止,但是并不能以使用工龄便认定是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性质发生变化。况且张鹏购买诉争房屋是夏娜死亡之后,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夏娜明显已经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张鹏购买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张鹏将个人财产赠予戴丽人的行为系处分个人财产行为,且其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撤销,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故法院裁定驳回张雯娟、张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