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要求判令一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朱某文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的分割;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文与齐某涛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女一子,由长及幼分别为:长女齐某芬,长子齐某聪,次女齐某娟,三女齐某霞,四女齐某丽(已故),五女齐某芝。因1994年拆迁,齐某芝与朱某文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因拆迁安置给齐某芝与朱某文的房产。当时因供暖费问题,涉案房屋登记于齐某聪名下。
2018年2月21日,全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并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明确:一号房屋产权人为齐某聪,因有历史遗留问题,现经全家协商,其房屋产权人现变更为拆迁安置人:朱某文和齐某芝。故,涉案房屋50%份额为齐某芝所有,50%份额为朱某文所有。2019年8月30日,朱某文因病去世。涉案房屋50%份额属于其遗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父母及配偶、四女儿齐某丽均先于其去世,齐某丽留有一女高某。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继承分割。鉴于此,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齐某聪辩称,一号房屋是租赁房屋,法院可以调查该房屋的来源,一号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我的名下,是我用自己的工龄购买的,所以,这个房子是我的,不是遗产房屋。之前拆迁的房子是遗产。我母亲去世的时候说过钱是齐某芝的,至于这笔钱到底是谁的,由法院裁判即可。
齐某芬,齐某娟辩称。一号房屋安置的时候就是给朱某文和齐某芝的,至于现在这个房子是否为遗产,我也不知道。
齐某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辩称,我都不知道他们之前的那些事情,我同意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文与齐某涛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女一子,即长女齐某芬,长子齐某聪,次女齐某娟,三女齐某霞,四女齐某丽,五女齐某芝。朱某文于2019年8月33日去世。齐某丽先于朱某文去世,生前育有一女高某。
2018年2月21日,齐某娟、齐某芬、于国威代齐某丽、齐某聪、齐某霞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齐某聪,因有历史遗留问题,现经全家协商,其房屋产权人现变更为拆迁安置人朱某文和齐某芝,东坝政策房经全家共同协商由全家共同出资购买,具体出资视房价,总金额平均出资,出资人如下:齐某娟、齐某芬、高某某代齐某丽、齐某聪、齐某霞。”
在该份协议书底部有手写“在全家共同出资给齐某芝购买经适房之前,一号房屋仍然归朱某文和齐某芝共同拥有产权。在全家共同出资给齐某芝买经适房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文,该房所有事宜由朱某文全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
一、围绕一号房屋是否应认定为朱某文遗产,双方存在争议。针对该房屋的来源情况,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1990年9月21日,由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朱某文居住的房屋拆迁范围,认定正式住房3间,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居住面积29.3平方米,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朱某文(61岁)、齐某芝(21岁)。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
在该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顶部有手写“我(朱某文)由于供暖费无法交,现供暖协议调拨单、拆迁分配住房,承租人改为我儿子齐某聪之名,一切遗留问题由本人负责。”在该字迹尾部有捺印一枚、齐某聪手写签名字样。
基于本次腾退,认定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14613.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00元、房价11428元、附属物价2965.2元),上述款项由齐某芬领取。
上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签订后,于1994年9月24日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作为承租公房,承租方登记在齐某聪名下,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总使用面积45.1平方米,包括两间居室,月租金24.94元。
2007年12月24日,齐某聪(乙方、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甲方、卖方)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协议书》,齐某聪购买一号房屋,实际售价11306元,齐某聪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49.77元,合计12655.77元。
齐某聪依约交纳购房款后,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齐某聪名下,房产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房”。一直由齐某聪家人居住使用。
二、基于腾退拆除,当事人还签订了如下安置补偿协议:
1、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3年,齐某聪于1993年11月21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面积24.46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聪(34岁)、之子齐某丽(9岁)。基于本次腾退,齐某聪领取各项补偿补助费6534.2元(含房屋补偿费6214.2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元)。
1995年5月1日,齐某聪作为承租人自朝阳区房管局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房,总使用面积48.5平方米,含两间居室。
2007年8月7日,齐某聪(乙方、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甲方、卖方)签订了《购买安置住房协议书》齐某聪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费用合计28372.89元。
齐某聪依约交纳购房款后,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齐某聪名下,房产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房”。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朱某文、齐某芝居住使用,朱某文去世后,仍由齐某芝居住至今。
2、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4年,齐某丽于1994年7月30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居住面积12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丽(27岁)、高某(5岁)。
3、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4年,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南街号院,齐某芬于1994年9月21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面积0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芬、之子齐某辉(5岁)。
三、齐某芝现已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为购买房屋,齐某芝曾向齐某聪借款2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齐某聪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购房需要资金。特向齐某聪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总借款时间为24个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芝的诉讼请求。
点评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遗产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
本案为继承纠纷,关键在于核定朱某文遗产的范围,并继而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首先,关于朱某文遗产范围核定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虽然系基于朱某文、齐某芝作为被拆迁人而给与的安置房屋,但该房屋在朱某文生前即已处分,最初由齐某聪作为承租公房,后又由齐某聪出资购买,应视为朱某文生前已处分了该安置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应归齐某聪所有,不应作为朱某文遗产。
该房屋最初的安置虽然考虑了齐某芝的身份,但原告仅保有资格权益,该资格权益并非物权,不具有财产属性,且原告在房屋安置后数年内均未提出过异议,也应视为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加之原告已另行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更可以作为家庭成员之间当初达成合意同意原告另行购买房屋的事实。所以,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不应作为朱某文遗产,原告主张分割,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