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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孙子女名下子女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2-07-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奖励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款3.4万元(二原告各1.7万元);2.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的2/3作为损害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各1/3;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父亲是张某鹏,被告系张某鹏的孙女。张某鹏生前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处公房的承租人,该公房于2002年因危旧房改造被拆迁,张某鹏是被拆迁人。张某鹏与北京市西城区F公司签署了安置协议,安置张某鹏3居室房屋一套(按当年的拆迁政策,原住宅面积超过30平米的,才能安置一套三居室)。张某鹏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办理,2002年1月13日,特意委托被告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代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定,搬离现居住房屋,领取拆迁补偿费等项事宜。”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款中既有张某鹏应得的补偿款还有其工龄折价款。被告甚至在张某鹏于2002年8月8日去世后,委托代理法定终止的情形下,仍不通知原告,继续代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拆迁补偿利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惠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事实发生于2002年2月21日,距今已经快20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纠纷,但是委托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张某鹏系涉案拆迁协议的相对方,房屋产权问题不需要经过二原告同意,F公司是按照张某鹏的授权和意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张某鹏生前都没有提任何异议。
第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均系跟本案直接相关的生效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真实情况。法院认定张某鹏已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某惠,且变更购房人不需要二原告同意,F公司认可张某鹏的意思表示。第四,张某鹏生前承租的公租房在拆迁时签订了两份安置协议,除了与被告有关的安置房以外,张某文及其家人张某鹏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另一份安置协议并安置一居室房一套。
二原告在多次诉讼当中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事实上,这两份安置协议是张某鹏在世时家庭成员共同分配的结果。这也是在涉案的拆迁档案中会有张某文在购房申请表上签字的原因,如果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纠纷,那是不是意味着被告也可以主张她那份拆迁协议的利益。

法院查明
一、张某鹏生前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公房的承租人。张某鹏与刘某丽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某文(原告)、次子张某武及女儿张某聪(原告)。张某鹏于2003年4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丽于2017年11月7日死亡,张某武于1993年5月24日死亡,张某武的配偶王某静于2018年3月25日死亡。张某惠(第三人)系张某武与王某静的女儿。
二、2002年1月13日,张某鹏(委托人、产权人、承租人、户主)与张某惠(受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代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搬离现居住房屋,领取拆迁补偿费等项事宜。
2002年2月21日,因危旧房改造拆迁,张某鹏(乙方)与F公司就涉案房屋签署《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就地安置乙方3居室房屋一套(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张某鹏、刘某丽、王某静、刘晨、张某惠均系房屋被安置人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71559.4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奖励费1万元以及停产停业补偿款24000元。张某惠作为张某鹏的代理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
三、另查,就案涉委托合同所涉拆迁安置事宜,本院曾受理张某文、张某聪诉被告F公司、第三人张某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文、张某聪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文、张某聪、张某惠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2.F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文、张某聪、张某惠,并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鹏在世时已将其与F公司签署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惠,并判决驳回张某文、张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张某文、张某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聪的诉讼请求。

律师 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
案涉委托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张某鹏与张某惠,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搬离现居住房屋,领取拆迁补偿费等项事宜。以上委托事项的核心权益即为《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张某文、张某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亦为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张某鹏之权益。
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鹏在世时已将其与F公司签署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惠,故案涉委托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已经归于一人即张某惠,故案涉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案涉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张某文、张某聪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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