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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购房登记父母名下父母去世房屋归属纠纷
发布日期:2022-10-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赵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坤与齐某霞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赵某仁,于1980年病故,终生未婚,无子女;次子赵某杰,于2018年3月7日病故,其与妻子祝某娟育有一子赵某豪;三子赵某清;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涵;三女赵某曦。赵某坤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齐某霞于2012年1月5日去世。原告于1992年9月1日向工作单位申请解决住房困难,单位同意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面积32.52平米。
1995年,单位向职工出售自管公房,原告以11143元的价格购得前述房屋,并在四年分五次付清房款。1998年底在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原告借用了父亲赵某坤的名字。从1992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及支付各项费用,全家人均知晓该房屋的来源、出资及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父母去世后也无人对该房屋归属提出异议,但为明确权利,原告特诉至贵院。本案诉讼费我方主张由我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赵某涵、赵某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也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赵某坤与齐某霞的,也不认可房屋是原告出资借用赵某坤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赵某坤和齐某霞自己购买的。
祝某娟、赵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这个涉案房屋的房本是赵某坤与齐某霞的,房子也是他俩的,所以不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芝用赵某坤的名义购买,但对于房屋谁实际出的钱购买的不清楚,也可能是赵某坤委托原告去办的。对于起诉书上关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的陈述是认可的。
赵某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位于大兴区一号的一居室房屋是赵某芝先向单位借住,在房改时由赵某芝出资购买,办证时使用了我父亲的名字,但该房一直由赵某芝占有使用,我同意该房屋归赵某芝所有,并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赵某坤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六子女:长子赵某仁(于1980年病故,未婚,无子女),次子赵某杰(于2018年3月7日病故,其与妻子祝某娟育有一子赵某豪),三子赵某清,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涵,三女赵某曦。赵某坤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齐某霞于2012年1月5日去世。
1998年12月30日,赵某坤(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管楼一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成本房价为1207元,按规定结算的房价为10137元,乙方同意用现金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赵某坤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赵某芝主张登记在赵某坤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单位的自管公房,是其借用赵某坤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赵某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房申请书、延期交纳房价款申请书及交纳房款、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申请并在此居住,房改时是原告出全资购买。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在交清房款后,原告借用父亲赵某坤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乙方的名字不是父亲所签,父亲也未出资。
证据3、房产证。证明因借用父亲名义签订合同,房产证的权利人也登记在父亲名下。证据4、发票三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一直是原告在交纳,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赵某清、赵某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证据1中的借房申请书不认可,不认可买房的钱是原告出的。
祝某娟、赵某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这些手续的名字都是赵某坤的,有可能是赵某坤委托原告去办的,我不认可这个房屋是属于原告的,赵某坤在世时也没有说过这个房子是原告的,反倒是和我说过这个房子是赵某坤自己的。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涵、赵某清、赵某曦、祝某娟、赵某豪配合赵某芝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赵某坤(已死亡)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芝名下。

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以赵某坤名义购买,但赵某芝提交证据证明所有购房款项系由其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故,赵某芝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现因赵某坤已经去世,赵某涵、赵某清、赵某曦、祝某娟、赵某豪作为赵某坤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赵某芝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赵某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赵某芝自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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