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1间(以下简称A号房屋)变更由原告赵某丽承租,并居住使用,北京市西城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继续由孙某刚承租,并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刚与赵某丽于1994年4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30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A号房屋由孙某刚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1981年由当时孙某刚的工作单位分配孙某刚承租至今,B号房屋由H公司(1989年孙某刚调到H公司下属的W公司工作,1994年赵某丽调入H公司下属的K公司工作)分配孙某刚承租至今。
B号房屋是H公司1991年底、1992年年初按照工龄分配的承租房。孙某刚1999年辞职离开H公司,赵某丽在H公司工作至退休。1996年H公司最后一次福利分房,赵某丽去申请分房,单位以孙某刚已经承租红线胡同的房屋为由拒绝了申请,导致本人享受不到相应的福利待遇。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共同居住满五年可以变更承租人,且本人目前无住房,也没有申请过任何政府给予的安置房屋。赵某丽与孙某刚结婚后一直居住在A号房屋。2016年孙某刚提出离婚后,赵某丽搬离该住所,借住在朋友家中。孙某刚曾与本案的第三人陈某有一段婚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刚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在A号房屋,2016年原告搬走,我一直在此居住。1982年单位将该房分配给我承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1991年北京W公司将B号房屋分配给我和前妻陈某、女儿孙某彤,用于改善住房困难,据此陈某、孙某彤对该房有居住使用权。1993年我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我居住A号房屋,陈某居住B号房屋,有房后归还,换言之如陈某没有住房不用归还。2018年1月陈某起诉我,要求B号房屋变更为其居住使用,诉讼中经调解,基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法院处理达成的《协议书》形成在原告与我判决生效之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有效,原告企图占有该房,侵害陈某、孙某彤的利益。
现原告认为A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该房系婚前单位分配给我个人,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1991年因家庭住房困难,单位分配B号房屋给我和被告以及女儿孙某彤,后我与孙某彤户籍迁入该房。同年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居住A号房屋,我居住B号房屋,有房后归还,但我至今未婚,无住房。B号房屋系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分配所得,离婚时确认由我居住,故2018年我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居住使用该房。经调解,基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法院处理达成新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认为A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侵害我与孙某彤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刚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孙某刚于1994年4月8日与赵某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1982年,孙某刚自房管所承租A号房屋1间(总使用面积17.8平方米),赵某丽与孙某刚婚后在此居住至2016年2月双方分居,后赵某丽搬出。
1991年,W公司分配给职工孙某刚B号房屋1间(使用面积11.6平方米)。赵某丽与孙某刚分居前曾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
孙某刚与其前妻陈某在1993年8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全部由男方孙某刚所有,现金由女方陈某所有。男方孙某刚住西城A号,女方陈某暂借住孙某刚宣武区B号平房一间,有房后归还。本案诉讼中,孙某刚表示,上述约定的意思是如果陈某有房了,就应将B号房屋归还,因为房屋是孙某刚单位分配的,没有房就不用归还,没有约定居住时间,没有截止日期;对此,陈某表示,该约定意思是自己有房了就把B号房屋还给孙某刚,实际自己一直没有房。
2016年4月13日,孙某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丽离婚。诉讼中,赵某丽提出主张,要求承租并使用A号房屋或者B号房屋中的任意一处住房;对此,孙某刚表示,不同意由赵某丽承租房屋,同意赵某丽居住A号房屋,不同意赵某丽居住B号房屋。法院询问B号房屋由谁使用,孙某刚答复称,B号房屋无人使用,空置状态,在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归前妻,不知前妻现在何处,很久没有联系过。
2017年本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A号房屋由赵某丽承租、使用;B号房屋由孙某刚承租、使用,并对其他财产事项进行了处理。2018年1月12日,孙某刚就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孙某刚与赵某丽离婚上诉案,并于之后判决,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孙某刚主张B号房屋一间因其前妻陈某主张权利,故在法院审理中已经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即B号房屋一间仍由陈某继续居住、使用,与此同时孙某刚亦表示不同意由赵某丽继续居住使用A号房屋。赵某丽对此表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将涉案三套房屋一并作出处理,并同时表示鉴于目前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的状况,其同意将涉案三套房屋另案予以解决,期间其可先行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待涉案三套房屋权利关系清晰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孙某刚主张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仍由其前妻占用,并提交其与前妻离婚协议书及近期经法院处理达成的案外和解协议为证,鉴于上述房屋现已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宜直接对此作出处理。……”。
另查,陈某于2018年1月4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孙某刚诉至本院,要求将孙某刚承租的B号房屋变更为陈某居住使用。经调解,双方于2018年3月9日达成协议:孙某刚同意将B号房屋1间由陈某继续居住、使用,房租由陈某承担。当日,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中,赵某丽表示其名下无任何房屋,现借住于朋友处。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17.8平方米)由孙某刚承租、使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孙某刚每月给予赵某丽经济补偿1000元,共计三十六个月;
三、驳回赵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就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A号房屋与B号房屋均系孙某刚与赵某丽再婚前承租,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A号房屋,离婚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超过5年,赵某丽有权主张承租、使用该房。鉴于A号房屋长期由孙某刚承租并居住使用,另考虑孙某刚对该房屋取得的贡献,结合赵某丽与孙某刚婚姻存续时间长度、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A号房屋继续由孙某刚承租并居住使用为宜,由孙某刚给予赵某丽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前述因素酌定。
孙某刚与陈某曾签署离婚协议,对B号房屋的承租及居住使用事宜进行约定,2018年孙某刚与陈某就该房居住使用问题达成新的约定,现房屋由陈某居住使用,故本案对该房的承租及居住使用事项不予处理。